江阴市德英园艺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现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37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鹰,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保税科技底楼。
法定代表人: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松,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现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山观心泾村芙蓉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费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德英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云顾路188-3号。
法定代表人:吴仲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爱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田垛里村工业三区C幢(长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孟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投资公司)、江阴市现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园林公司)、江阴市德英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英园艺公司)、苏州爱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6月22日两次组织质证,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鹰、被告滨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松、被告爱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到庭参加两次质证及庭审,被告现代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波、被告德英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两次质证,被告现代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德英园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现代园林公司、德英园艺公司、爱建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05050元;2、被告滨江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绿化种植、养护及绿化工程业务。2015年9月底,经案外人徐向军介绍,被告爱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永新找到原告,称在张家港有一绿化工程需找人施工,向原告出示了该绿化工程中标的投标书所列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并与原告一起查看了绿化工程需要施工的现场,原告遂得知系张家港香山北区绿化工程。实地查看后,原告认为可以为该工程提供施工服务。经与孟永新协商,双方口头商定被告爱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原告负责该绿化工程的所有施工。因需要赶工期,原告立即组织人力与材料并于2015年10月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8日与被告爱建建筑公司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得知爱建建筑公司是从被告德英园艺公司处转包该工程,而德英园艺公司是借用现代园林公司资质承接该工程或是自现代园林公司处转包。因工程所需全部资金均由原告垫资,原告觉得压力太大,就在施工过程中与孟永新商量,能否在2015年年底时支付工程款之200万元,孟永新表示同意。但在2016年1月10日工程竣工后,孟永新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告也只能同意。但是即便如此,孟永新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反而将收到的滨江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因工人工资无法落实,孟永新出面找来放贷人让原告借高利贷发放工人工资,但因工资缺口太大,原告只能带着工人至滨江投资公司处催讨,滨江投资公司要求原告与其他被告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其他被告均不愿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滨江投资公司辩称,滨江投资公司是与现代园林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分包情况不清楚。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明确禁止承包人出借资质、挂靠及再分包。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的内容为景观绿化及养护两周年,养护期限为竣工日期开始两周年,该工程于2016年4月3日竣工,养护期应至2018年4月3日。在工程竣工时,各方一致确认的工程造价为3365643元,但该合同目前仍在履行过程中,最终工程款需在养护期满两年后经审计决算方能确定具体金额。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施工合同约定:根据现场施工完成工程量60%支付合同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养护满一年付款至工程造价的60%,养护期满两年付款至工程造价的80%,养护期满两年、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同时设立养护、保修期内的养护专项费用,按照审计总造价的25%计提。截至目前,滨江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现代园林公司工程款合计155万元,并不结欠任何到期未付工程款。即使剩余工程款能够确定的,也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滨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园林公司辩称,现代园林公司与被告滨江投资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约定价款是469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工期比较紧,现代园林公司马上组织施工。因现代园林公司和被告德英园艺公司都是做园艺的,就让德英园艺公司介绍一个供苗商负责供应树苗,并把树苗种好、包活及养护2年。同时德英园艺公司还为现代园林公司联系到了被告爱建建筑公司,由爱建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窨井翻修、抬高、及土方回填等零星工程,其余工程都是现代园林公司自行完成。现代园林公司和原告及被告德英园艺公司、爱建建筑公司之间都没有签订合同,德英园艺公司在本案中相当于介绍人的身份,现代园林公司和被告德英园艺之间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原告及被告爱建建筑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现代园林公司都是交给了被告爱建建筑公司,由爱建建筑公司再交给原告。本案中,现代园林公司自被告滨江投资公司处总共拿到工程款155万,155万元全部转交给了被告爱建建筑公司。因为工程中有一段没有拆迁完毕,实际上只施工了全部工程的三分之二,完工部分总造价是3365643元。至于原告具体完成的部分,被告爱建建筑公司曾两次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其至现场参与清点树苗的数量,并对尚未成活的予以补种,但原告未予理睬,导致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无法明确。
被告德英园艺公司辩称,德英园艺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只是介绍人的身份,不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现代园林公司在承接工程后,找到德英园艺公司,德英园艺公司联系了被告爱建建筑公司,原告是爱建建筑公司找到并实际施工的,德英园艺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过联系。况且该工程中标后,当时约定的工程款是469万元,实际完工部分造价仅为3365643元,现在已付款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比例。
被告爱建建筑公司辩称,爱建建筑公司通过被告德英园艺公司知道涉案工程,也是经德英园艺公司介绍参与该工程施工,后爱建建筑公司联系了本案原告,双方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原告负责供苗、种树、及2年的养护,爱建建筑公司负责窨井翻修、抬高、及土方回填等零星工程施工,爱建建筑公司与现代园林公司之间没有签书面合同。被告现代园林公司付给爱建建筑公司155万工程款属实,爱建建筑公司已经付给原告1906418元。因拆迁原因,涉案工程仅完工三分之二,基于此,爱建建筑公司通知原告至现场实地勘察其自身所完成的工程量,并进行造价审计,但是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滨江投资公司与被告现代园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现代园林公司承接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滨江新城香山北区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养护两周年,合同价款为4699680.6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双方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养护及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4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3365643元。
以上事实,有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爱建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承接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滨江新城香山北区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养护两周年,合同价款为37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天。付款方式为:根据现场施工完成工程量60%支付合同金额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养护满一年付款至工程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养护满两年付款至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日养护期满三年后,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养护、保修期限约定:为加强养护,同时设立养护、保修期内的养护专项费用,按照审计总造价的25%计提,按24个月平均后作为每个月的养护费用,采取镇绿化办日常督查考核,每旬考核汇总一次,年底统一综合评定,考核结果作为年底评定绿化企业业绩几每月发放绿化养护承包实际经费的依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现代园林公司、爱建建筑公司一致确认施工现场的场地平整工作系由现代园林公司完成,施工中窨井盖提升、挖机、吊车、装载机是由被告爱建建筑公司负责。但原告***主张现代园林公司及爱建建筑公司所施工部分产生的工程款均是由自己承担的,所以其是完成了现代园林公司与滨江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所涉全部工程内容,其对滨江投资公司与现代园林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载明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被告爱建建筑公司提供了付款清单(金额共计1906418元)及相应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借条、送货单、证明等,并明确清单中注明的2016年10月21日支付158558元及2017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目前没有证据;另外,2016年2月6日(实际应为2016年8月6日)支付的265500元先行提供借条复印件,该款系爱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永新为***向案外人朱健借款提供的担保,但爱建建筑公司可能将来会承担担保责任,目前爱建建筑公司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同时也未使用该借款,本案中不计入对原告***的已付款。其中,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向XX借款5万元,到6月底结清该款;如XX向爱建建筑公司结算的,则由***返还爱建建筑公司10万元,从香山绿化工程款中扣除。后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爱建建筑公司代为偿还的上述借款5万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几笔付款有异议:1、2016年8月6日借条所涉265500元与本案无关;2、2016年5月19日10万元,实际上被告爱建建筑公司是仅支付给XX5万元,原告也仅认可5万元,况且原告之所以出具该承诺书,是因为被告答应原告在2016年6月底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也就是说该承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3、2016年10月21日和2017年1月24日两笔付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4、2016年1月2日收条所载款项原告收到,但是此后又还给了孟永新,是孟永新在2015年2月2日第二笔工程款下来后直接扣掉的。除以上有异议的部分外,对付款清单所载其余付款情况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凭证、借条、收条、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及被告现代园林公司自滨江投资公司处收取工程款后交给被告爱建建筑公司,爱建建筑公司再行支付给原告***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系被告现代园林公司自被告滨江投资公司处承接涉案的香山北区绿化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爱建建筑公司,后爱建建筑公司再行转包给原告***,滨江投资公司与现代园林公司、现代园林公司与爱建建筑公司、爱建建筑公司与***之间各自存在园林绿化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德英园艺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或承包、转包,其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方。
关于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被告爱建建筑公司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书等,主张其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906418元,扣除爱建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计入的2016年8月6日借条所涉265500元,剩余款项共计1640918元。其中2016年10月21日158558元及2017年1月24日10000元,被告爱建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另有双方争议的2016年5月19日承诺书及此后XX出具收条所涉及的10万元。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爱建建筑公司代***偿还了其对案外人XX的借款情况下,爱建建筑公司要求按照***的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原告***认为在收到2016年1月2日收条所载23万元后又还给了孟永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实难采信。经计算,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爱建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72360元。
至于原告***所施工部分的款项总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现代园林公司、爱建建筑公司一致确认施工现场的场地平整工作系由现代园林公司完成,施工中窨井盖提升、挖机、吊车、装载机是由被告爱建建筑公司负责。即原告***所施工部分并非涵盖了被告滨江投资公司与现代园林公司所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在此情形下,原告***以滨江投资公司与现代园林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竣工验收单所载工程造价为依据主张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虽主张现代园林公司及爱建建筑公司所施工部分产生的工程款均是由自己承担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又不申请对自己所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完工部分的价款总额,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爱建建筑公司等支付工程余款,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路骊珠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