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21民初3908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白石镇马家堰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堰分社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第三人:***,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和第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6日,由原告一手创办,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原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虽然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和***,但公司的实缴资本均由原告出资,其余股东为代持股东。2023年9月30日,第三人***擅自召集主持股东会,以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未结被限制消费为由,解除原告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执行董事,并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的股东会议一直由原告作为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也应当由原告召集并主持。但2023年9月30日的股东会议,在原告作为执行董事能够正常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正常履行执行董事职务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擅自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此次股东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涉(2022)粤0111执302号和(2022)粤0111执304号执行案件被限制消费为不实信息,不能作为股东会重新选举并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依据。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且以虚假信息为依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与第三人***、***、***、***共同辩称,一、第三人***、***、***及***均系公司(包括本案原告)合法股东,每名股东各占20%的股权;二、2023年9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现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且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东所占股权达到80%,远高于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的比例。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理由,公司股东心知肚明,不值一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前身为湘潭市铁路修建施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修建公司),该公司为乡属集体企业,于2005年10月18日经铁路修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铁路修建公司职工大会决议)进行改制,会议纪要载明股东人员为***、***、***、***。2005年12月15日,该公司经原白石乡企业管理站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转为原告私人经营。2005年12月12日,湘潭市宏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铁路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前述4名股东均参加,会议议定成立宏发铁路有限公司,对4名股东的职务形成了决议,原告任董事长及总经理;约定公司由四个股东组成,每个股东出资壹拾伍万元,各占比例25%。2006年1月18日,宏发铁路有限公司发布任免通知宣布***为宏发铁路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6年1月25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公司名称为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选举***同志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经理,***、***为公司副经理,***为公司执行监事;并议定“某股东在某单位若出有事故及差错,公司只负责调解,承担责任、资金费用不论多少由某股东自负,公司不负任何资金的开支”,公司运转阶段有关事项由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细则办理。 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9年4月28日,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议定原股东即原告、第三人***、***三股不变,***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新增第三人***为股东,4股东变为5股东,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2010年1月4日,股东会明确各工地的安全及各种纠纷的一切费用由各股东负责,并对挂靠业务的押金收取、返还和管理费的收取、***的股份总额转让给***等事项进行了决议。2011年1月18日,股东会决定对管理费进行提高,并明确各工地的安全事故及各种纠纷的一切费用按上年的制度不变,对挂靠业务的被托人(挂靠人)职责和上交按上年的制度不变。 2012年9月14日,经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60万元增至150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案外人***和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注册资本从150万元增至500万元进行了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后的股本结构为:***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比例40%;***注册资本75万元,出资比例15%;***注册资本75万元,出资比例15%;***注册资本75万元,出资比例15%;***注册资本75万元,出资比例为15%,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继续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继续选举***为公司监事,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2018年4月6日,原告、案外人***、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在责任划分部分明确“公司只负责开出各种证件、注册;公司负责被委托人工地的事故和事故苗头及纠纷的调解工作;被委托人的工地安全事故及事故苗头和各种纠纷的费用由被委托人负责”。2018年6月6日,原告、案外人***、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将案外人***的股权注册资本75万元转让给股东以外投资人即本案第三人***,吸收第三人***为股东,其余四股东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均不变;至此各股东的股权注册资本再次确认:原告200万,出资比例40%;第三人***、***、***、***均为75万元,出资比例15%。同日股东会重新选举***为监事,并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前述各次股东会均由原告召集并主持。2020年12月21日,原告经股东会选举为执行董事,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一致决议于2020年12月22日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5人出资额均为400万元,各占20%。 2023年9月15日,第三人***在被告微信群内发通知,内容为“股东会通知:各位股东上午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现决定于2023年9月30日上午9:00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茗园茶楼(金华厅包厢)召开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本次会议议题如下:1、推选会议主持人;2、重新选举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会议内容重要,请全体股东务必抽出宝贵时间参加本次会议,如若确实不能到场,请安排委托参会的,要带书面授权委托书。收到请回复,感谢您的配合!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随后均予回复,因原告未回复,第三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转发此通知,并电话通知原告参加会议。 2023年9月30日,原告根据通知要求到会并签到,随后发现参会人员除了第三人***、***、***、***以外,尚有律师和会计师在场,此次会议内容为更换法定代表人,原告提出自己在公司改制时支付了全部的注册资本,第三人的行为是对自己财产权的侵犯,且股东会不应有其他人参与,随后原告离开会场。留在会场的4名股东继续召开股东会,第三人***主持会议,会议记录记载,第三人***提出:***因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执302号、(2022)粤0111执304号限制消费令不再适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4名股东一致通过重新推选***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提议。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则记载该次会议提议人、召集人和主持人均为***,其召集依据是“公司章程的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但是自公司成立以来,执行董事***未定期组织股东进行会议,未能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原告通过他人得知其被解除法人代表身份,遂于2023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庭审中,第三人***自认该会议由其提起,因原告之子***系公司业务员,其承包的工地发生员工死亡事故涉诉导致公司账户被冻结,影响了公司运营和自己的资金流转;且原告被法院限制高消费,第三人***遂以股东身份提起此次会议。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借条、担保协议等拟证实***作为原告亲属向被告及其股东借款达300多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怠于履行公司权利,不宜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再查明,原告作为广州亨泰青年公寓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劳动仲裁执行案件[即本案所涉(2022)粤0111执302号和(2022)粤0111执304号]于2022年4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于2022年4月8日履行到位,原告于2022年7月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以上事实有铁路修建公司职工大会决议、转让合同、宏发铁路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历年股东会会议记录(部分)、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劳动仲裁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的监事资格和第三人***、***、***、***的股东资格问题。首先,原告提出第三人***的监事资格任期已满,已丧失监事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第三人***于2020年6月6日当选为公司监事,至2023年9月30日虽已届满3年期限,但因公司未及时改选,本院认为第三人***仍可履行监事职务。其次,本案原告提出被告的注册资金由原告一人实缴,其他股东均为代持股东,即使原告所述成立,本院认为实缴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股东只要有认缴出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商事登记、公司章程等有公示力的载体即可认定股东身份;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经现有公司章程明确记载,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即使原告对第三人出资的来源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公司股东的其他纠纷应另行起诉。综前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公司监事在条件成就时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条件成就时亦可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在相应情形下提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二、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2023年9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为临时会议,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三人***的出资比例为20%,其享有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提议权并非等同于直接召集和主持权;原告作为被告的原执行董事,应由其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在其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才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未经明确通知召集或主持案涉股东会,更未明确拒绝或不能行使前述权利,第三人***、***径行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程序性规定;且第三人***未如实、明确告知原告有关股东会的主要决议内容,通知所称的“推选会议主持人”并未实际进行,第三人***于会议当天未经推选即主持了股东会会议,“重新选举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并非等同于变更法定代表人,而第三人***发起的会议通知对原告是否同意参加此次会议、是否要求主持会议具有决定性作用,故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程序性规定,且直接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使。 三、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23年9月30日,案涉股东会的会议记录记载,股东***以原告涉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两件执行案件被限制消费为由提出解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在场股东一致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依据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股东会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依据显然不成立;而案涉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未定期组织股东进行会议、未能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案涉股东会决议与会议记录不一致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不明确、不充分,属于无故解除原告职务,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原告之子***因承包工地发生伤亡事件导致公司账户被冻结、其向被告及公司股东大量借款尚未归还,原告怠于履行公司权利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失不宜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前述理由在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中均未体现,并非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依据,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湘潭市宏发铁路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