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4889号
原告: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利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61887127R。
法定代表人:季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东,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江阴市澄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定山村老庄上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23116312。
法定代表人:朱兴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澄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和吴念东、被告澄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澄东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215万元;2.判令澄东公司赔偿税收经济损失53.75万元;3.判令澄东公司赔偿华利公司催要发票产生的损失2.5万元;4.诉讼费用由澄东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澄东公司与华利公司签订江阴品尊名邸一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总价等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华丽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向澄东公司转账50万元,2016年8月26日向澄东公司转账50万元,另外还用五套房屋抵偿工程款261.8854万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361.8854万元。澄东公司结欠215万元的发票尚未开具,故要求开具发票。因为澄东公司未能开具发票,导致华利公司该工程投资无法计入实际销售成本,增加了增值税和所得税支出53.75万元,该费用澄东公司应赔偿。为催促澄东公司开具发票,华利公司三番五次聘请、咨询律师(从上海到江阴、南通到江阴),抽调专门人员四处外调、协商落实,共支付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招待费等2.5万元,故要求澄东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澄东公司辩称:1.在2019年1月2日发票已经全部开具完毕,并在2019年1月12日左右交给华利公司。2.对华利公司主张的53.75万元澄东公司不承担。3.对华利公司主张的损失2.5万元,2018年10月左右,澄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良到华利公司商量发票的事情,看能否在2019年1月份之后再开,华利公司没有明确,说再商量一下,承担公司没有回避开票事宜,并且上门协商,故对华利公司主张的2.5万元,澄东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工合同情况)2016年3月5日华利公司与澄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澄东公司施工品尊名邸一期小区绿化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等权利义务。
双方一致确认:澄东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开工,2017年4月施工结束,工程已经通过验收。
(付款开票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华利公司已经通过直接付款、以房抵款等方式支付3618854元。
2018年3月27日,华利公司向澄东公司发出联系函,主要载明:“华利公司目前累计已支付3918854元,但目前澄东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请澄东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之前将所欠发票全额开具,否则由澄东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2018年9月份华利公司起诉时,诉状中称澄东公司尚欠215万元发票;2018年12月12日,称澄东公司欠1817576元发票。华利公司称,2019年1月12日澄东公司已将发票全部开具完毕并交给华利公司。
关于华利公司主张的税收经济损失,庭审中,华利公司称如果澄东公司开具发票,华利公司实际入账,则不存在该损失。
(华利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情况)华利公司提供一组发票复印件,包括律师费发票、汽油费发票、过桥过路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华利公司称:到澄东公司处催要发票不少于5次,产生相关费用损失26930元(律师咨询费1万元,汽油费5325元,行车过路费1390元,招待费10084元,打的费131元),现主张2.5万元。澄东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其他情况)就本案,本院曾多次电话联系双方调解,并在庭审中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施工合同、联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华利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请求。因双方一致确认澄东公司已经足额开具了发票,故本院对华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利公司主张澄东公司未开票导致税收损失53.75万元的请求。华利公司认可“如果澄东公司开具发票,华利公司实际入账,则不存在该损失”,现澄东公司已经开具了所有发票,故本院对华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利公司主张催要发票损失2.5万元的请求。对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并且澄东公司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关委托合同,也未明确具体咨询哪个律师及时间,故对于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汽油费、行车过路费、招待费、打的费,澄东公司提供了发票复印件,但上述发票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并且华利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江阴,过桥过路费发票也显示为江阴和外地之间的往来,故对于华利公司提供的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华利公司确实发函向澄东公司催要发票,并且双方住所地均为江阴市区,故本院酌情认定澄东公司向华利公司支付催要发票所支出的费用500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根据华利公司主张的标的额271.25万元(215万元+53.75万元+2.5万元),华利公司起诉时减半缴纳14250元,2018年12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华利公司于2019年1月2日补缴诉讼费14250元。一般情况下,根据原告诉讼标的额的支持比例决定诉讼费的负担,但在本案中,尽管本院对华利公司开具发票、支付税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澄东公司系在本案审理期间开具了发票,同时结合华利公司主张的2.5万元本院支持了500元的情况,以及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的情况,故对于诉讼费,本院认定由华利公司负担14500元,由澄东公司负担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澄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元。
二、驳回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8500元(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由江阴市澄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江阴市澄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华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亚伟
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
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