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鸣,男,196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大都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95684A,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司马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钱新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阴市东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4367504Y,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庙墩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平,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阴市澄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2311631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定山村老庄上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丰,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审第三人:薛华云,女,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周鸣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大都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阴市东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江阴市澄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东公司)、沈丰、薛华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在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事由,并非是周鸣向大都会公司(王晓东)转让股权,而是如薛华云、东晟公司向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指定的企业转让股权,周鸣负有办理办理转让手续及协调工作的义务,大都会公司(王晓东)依协议支付周鸣的60万元也并非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周鸣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费。2.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未指定符合典当行资质的股权受让方并提供受让方资料,导致其与薛华云、东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能实际履行,并非周鸣不愿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支付60万元之后,周鸣已依上述《协议书》将江阴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交予大都会公司(王晓东)管理,并将公章交付给大都会公司(王晓东)。
大都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周鸣所负为交付股权的义务,而非其抗辩的配合登记的义务。2.因周鸣未取得案涉股权的处分权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实现,并非其所称的大都会公司未指定受让方并配合办理受让方资质审查的原因。
东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与其无利害关系,没有意见。
澄东公司述称,1.汇金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全部由东晟公司出资,前期运营费用也由东晟公司承担,其他股东只是挂靠在东晟公司,未实际出资,但享受红利。后因东晟公司不想继续经营下去,拟将股权转给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或其指定的受让方,东晟公司提出转让价格不得低于700万元,新股东进来需将东晟公司为其他股东垫资的1300万元款项偿还给其,并分担前期运营费用,所以汇金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了2012年3月22日的《协议书》。2.因大都会公司未指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也未提供受让方资料以供资质审核,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3.大都会公司实际运营过汇金公司,60万元的股权转让手续费支付后,汇金公司原股东依合同约定移交了相关材料,具体由周鸣经办。4.大都会公司运营汇金公司期间未向股东分红,运营到何时其不清楚。
沈丰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薛华云二审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述称,1.汇金公司的筹建由周鸣和东晟公司负责,2000万元的出资均为东晟公司支付,其余人只是挂名股东,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分摊开办费用。2.2012年时,周鸣提出大都会公司想受让汇金公司的股权,其对此无异议,在3月22日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后,形成全体股东签字的《协议书》,汇金公司股东提出新股东必须符合资质条件,并将东晟公司替其他股东垫付的出资款偿还给东晟公司,保持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不变,委托周鸣去和受让方协商并办理资质审查等前期工作。3.汇金公司存续期间其从未收到分红,公司注销时资产均分配给东晟公司。
大都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大都会公司与周鸣签订的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于2017年3月2日已经解除;2.判令周鸣返还大都会公司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3.判令周鸣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4%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周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汇金公司董事长周鸣和王晓东签订合作意向(私下),约定:为增加企业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经双方共同协商调整企业部分股东和出资比例,吸收王晓东为新股东,经协商订立如下意向:1.周鸣负责上级主管部门等事务,不参与经营,工资由王晓东决定。2.王晓东保证汇金公司原股东每年收益100万元不变,以后续年增加(王晓东不享受)。3.周鸣接管公司后,由王晓东全面主导经营,周鸣协助王晓东,其他行政事务由周鸣负责。4.王晓东愿意承担该企业开办时所分摊的合理费用。5.成立后该公司的子公司,周鸣必须参与股份。6.如合作成立后,该意向成为合作依据。协议落款处,周鸣、王晓东签字,见证人夏某签字。
2012年3月22日,转让方(甲方)东晟公司(胡德良),受让方(乙方)空缺,第三方(丙方)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东晟公司将其持有的汇金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人),转让价格700万元。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放弃优先受让权。二、鉴于公司注册时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验资款项系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向东晟公司所借(即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在汇金公司成立过程中,对东晟公司负有1300万元债务),且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汇金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东晟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故乙方自愿代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将1300万元借款归还给东晟公司,东晟公司收到该款后,其与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之间的1300万元债权债务即结清。代垫款项由乙方、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另行结算。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2000万元(其中700万元为股权受让款,1300万元为代周鸣、沈丰、薛华云、澄东公司偿还的借款)支付给东晟公司(或东晟公司指定人员),东晟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结清其与汇金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协议书》甲方落款处东晟公司盖章,胡德良签字;丙方落款处周鸣、沈丰、薛华云签字,澄东公司盖章。
2013年3月22日,甲方汇金公司(周鸣)和乙方大都会公司(王晓东)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原汇金公司企业股占公司的35%股份东晟公司和自然人股薛华云10%的股权现已退出,将由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指定企业和自然人接管,接管资料由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提供,汇金公司(周鸣)负责办理转让手续,汇金公司原注册资金2000万元不变,其他公司股东和法人不变。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前先付汇金公司(周鸣)6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用,由汇金公司(周鸣)出具收条,等股权转让手续正式办妥后再付60万元并汇金公司(周鸣)收回原出具给大都会公司(王晓东)的收条,这样共120万元。如因汇金公司(周鸣)原因未能转让成功则汇金公司(周鸣)退还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收到的股权转让费,并按年息10%计算一并退还,如由于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接管单位资料等原因均由大都会公司(王晓东)自负(二年内)。支付60万元费用后,视为公司正式股东并由大都会公司(王晓东)全权经营,汇金公司全套公章、印鉴章均交由大都会公司(王晓东)使用。大都会公司(王晓东)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各项法规和上级各项政策合法经营,一切违法责任,均由大都会公司(王晓东)负责。……四、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接管经营后应每年付汇金公司(周鸣)年薪15万元(税后),另占公司的27%股份(澄东公司15%周鸣12%)的固定分红款55万元(税后),资本金由王晓东提供汇金公司(周鸣)出具借条。以后每二年一次按15%递增。其他股东沈丰28%均由大都会公司(王晓东)出资和分红,其不享受分红,自签订日起算。……六、上述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违反,均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在《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汇金公司盖章,周鸣签字;乙方由大都会公司盖章,王晓东签字。
2013年4月1日,周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大都会酒店王晓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由4月1日划入农卡上(本人卡),用于股权转让等手续费用。
2017年2月26日,大都会公司通过EMS向周鸣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函告周鸣:周鸣与大都会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周鸣负责将汇金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大都会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协议签订后大都会公司依约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大都会公司虽多次催告,然周鸣至今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甚至未取得目标股权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时至今日,大都会公司有理由相信周鸣无力也无意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大都会公司当初签订协议的目的亦早已无法实现。依法依约,大都会公司均有权解除前述协议书。现大都会公司正式函告周鸣:1.解除与周鸣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周鸣应立即将收到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大都会公司,并支付大都会公司前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3.周鸣应立即支付大都会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周鸣于2017年3月2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汇金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成立,汇金公司股东为东晟公司(原江苏海豹混凝土有限公司)、澄东公司、周鸣、沈丰、薛华云,其中东晟公司占股35%、澄东公司占股15%、周鸣占股12%、沈丰占股28%、薛华云占股10%。2016年9月21日,汇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决定注销汇金公司;二、决定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为:周鸣、沈丰、薛华云,周鸣为清算组负责人;三、股东江苏海豹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东晟公司。汇金公司股东东晟公司、澄东公司、周鸣、沈丰、薛华云均在股东会决议及2017年6月15日明确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上盖章签字。汇金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注销。
又查明,2013年5月15日,江阴市湖泉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泉公司)向汇金公司转账500万元,汇金公司立即返还湖泉公司500万元,后湖泉公司又向汇金公司转账500万元,汇金公司又立即返还湖泉公司500万元,后湖泉公司再次向汇金公司转账500万元,汇金公司又返还湖泉公司500万元。
庭审中,大都会公司陈述: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周鸣及汇金公司均为合同相对方,因汇金公司已经注销,暂时未列相应责任方为被告。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大都会公司接管经营后,每年支付“甲方”年薪15万元,反映协议的“甲方”应为周鸣个人,第二条约定大都会公司向“甲方”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由“甲方”出具收条,事实上大都会公司向周鸣个人支付了相应费用,由周鸣个人出具了收条,更反映了“甲方”为周鸣。2013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时,周鸣说东晟公司和薛华云要退股,所以就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收购东晟公司和薛华云的股份,由周鸣操作股权转让事宜。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签订后,大都会公司并未接管汇金公司,湖泉公司向汇金公司汇入的500万元是因为周鸣称汇金公司年检需要资金用于汇金公司做账,向王晓东借款500万元,并承诺当日归还,三次转账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但实际涉及的资金为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大都会公司一直与周鸣沟通联系解决股权转让事宜,在2017年3月2日向周鸣发函解除合同,并没有超过任何法律期限。
庭审中,周鸣陈述:2013年5月15日,大都会公司通过王晓东控制的湖泉公司向汇金公司汇入1500万元,大都会公司实际经营了汇金公司。大都会公司接管汇金公司后,周鸣只帮助联系老客户。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的主体是大都会公司和汇金公司,周鸣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受让人实际经营后要支付周鸣年薪15万元,还有分红55万元,但从未支付过。该第四条实际是支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转让后汇金公司只剩下周鸣,因此说公司和个人是一样的。协议签订后,大都会公司全套人马都来汇金公司的,发生多少业务不清楚,财务、印章、公章、印鉴都交给王晓东,但没有书面交接手续。2013年7月、8月王晓东走的时候还给周鸣的。汇金公司房租也是大都会公司交的,也可能是王晓东个人交的房租。
上述事实,有2012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收条、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汇金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工商简档、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银行明细、合作意向(私下)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都会公司与汇金公司、周鸣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鸣抗辩称《协议书》的主体应为大都会公司和汇金公司,其仅作为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书》甲方所列为汇金公司(周鸣),协议第四条约定大都会公司在接管经营后应每年付“甲方”年薪15万元(税后),该条款周鸣认可系向其支付年薪15万元,即《协议书》中汇金公司及周鸣均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结合大都会公司将6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周鸣个人,周鸣个人出具收到6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条的事实,《协议书》中的“甲方”应当理解为汇金公司及周鸣。
《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前先付汇金公司(周鸣)6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用,等股权转让手续正式办妥后再付60万元,如因汇金公司(周鸣)原因未能转让成功则汇金公司(周鸣)退还股权转让费,并按年息10%计算一并退还。大都会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周鸣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因周鸣迟延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大都会公司向周鸣发函要求解除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周鸣于2017年3月2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依法提出异议,故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于2017年3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周鸣收取了大都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故对大都会公司要求周鸣返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该款自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均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大都会公司要求周鸣承担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周鸣提出的大都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经失效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周鸣抗辩称大都会公司已经实际接管经营汇金公司,并将相关公章、财务章、印鉴章等交予王晓东,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是因为大都会公司未按照工商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但周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1500万元湖泉公司汇入汇金公司的款项,汇金公司当天予以返还,无法就此证明王晓东或大都会公司实际经营汇金公司,故对周鸣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大都会公司与汇金公司、周鸣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3月2日解除;二、周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大都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周鸣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大都会公司。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年3月28日开庭笔录记载,周鸣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钱小春到庭陈述:当时大都会公司想买断,但需要300万元,后来商量好120万元转让价,这120万元是给东晟公司和薛华云的。钱小春在笔录上签字。
一审法院2018年11月16日开庭笔录记载,周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钱小春到庭。钱小春陈述:120万元是周鸣与王晓东之间协商的,当时汇金公司的市值300万元,因为东晟公司和薛华云是退出的,股份由其处理。股权转让的价款就是协议约定的120万元。2012年3月22日的协议是汇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一个协议,基于该协议才有了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否则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鸣就无权向大都会公司转让股份,协议中提到的700万元是股份金额,不是转让价格,1300万元也是股东内部的事情,该协议只是对优先权的放弃。周鸣、钱小春在笔录上签字。
二审中,周鸣申请证人赵某、陶某出庭作证。赵某到庭陈述:其原是汇金公司的柜员,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至11月,王晓东大概是2013年4月至6月期间来的汇金公司,王晓东经营汇金公司期间,其收到汇金公司发放的1个月工资,是王晓东带到汇金公司的一名姓龚的会计以现金方式发放的。赵某提供聊天记录截屏(己方名称显示是江阴汇金典当)1张,其经手的2013年8月14日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张、2013年2月26日当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其曾在汇金公司工作的事实。
陶某到庭陈述:其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汇金公司兼职做会计,王晓东于2012年3月份到汇金公司,大家都叫他王总,王晓东有时候会叫其去公司指导他带到公司的另一名姓龚的会计处理事务。大概是2013年6月以后,其就再没见过王晓东了。陶某提供其经手的2013年2月28日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其在汇金公司工作的事实。
周鸣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属实,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之后,周鸣将大都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王晓东,系因王晓东未将受让方资料交给周鸣才导致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是王晓东违约,而非周鸣违约。
大都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内容均不认可,汇金公司在2013年2、3月份没有任何资产,所以不可能是周鸣认为的2000万元的转让价格,如果是2000万元的转让价格,不可能在大都会公司还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就将汇金公司交予其经营,不符合常理。证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上并未显示该二人系汇金公司员工。
澄东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身份,王晓东是否经营汇金公司以及股权转让是否成功,其不知情。60万元仅是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费,王晓东未依照协议约定提供受让股东的资料是导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认可证人提供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二人在汇金公司工作的事实。
东晟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身份和证明内容,其均不清楚。
沈丰质证认为,赵某在2013年初至11月在汇金公司做柜员,陶某一直担任汇金公司的代帐会计,其出庭所述均为事实,认可其二人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收费凭证、当票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截屏看不出是什么,不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中,大都会公司、王晓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晓东参与了案涉2013年3月22日协议的签订,其同意大都会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意见,自愿将其在该协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大都会公司。
二审审理中,大都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1.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大都会公司与周鸣签订的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2.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周鸣返还大都会公司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赔偿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3.撤回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三项。
以上事实,有现金缴款单、收费凭证、当票、聊天记录截屏、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12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性质;二、大都会公司是否有违约解除权,其于2017年2月26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发生效力;三、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如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什么。
本院认为,一、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120万元股权转让费应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首先,依照合同约定,该120万元系“股权转让费”及“股权转让费用”,而非周鸣主张的股权转让手续费。周鸣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收到大都会酒店王晓东60万元,用于股权转让手续费,但该收条系周鸣单方出具,大都会公司对其将款项记载为手续费的事宜并不认可。其次,周鸣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春在庭审中陈述,协议约定的120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因为当时汇金公司的市值是300万元,东晟公司和薛华云(合计45%股份)退出,所以最终约定的转让价是120万元,该陈述对周鸣有约束力。周鸣在上诉时又称该120万元系大都会公司一方委托其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当认定协议约定的120万元为股权转让价款。最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周鸣一方在收到6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应将汇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大都会公司一方,周鸣在庭审中也陈述,收到该60万元之后,即将汇金公司交给大都会公司一方经营,如该60万元仅是周鸣主张的股权转让手续费,周鸣及其他股东在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即将公司交与大都会公司一方经营,也不符合常理。综上,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120万元股权转让费应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大都会公司一方2013年4月1日支付周鸣的60万元应认定为依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
二、大都会公司无违约解除权,其于2017年2月26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周鸣一方向大都会公司一方转让东晟公司、薛华云45%的股权,由大都会公司一方指定企业和自然人接管,接管资料由大都会公司一方提供。大都会公司认为周鸣系无权处分,但周鸣提供的2012年3月22日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其在当时已经取得了东晟公司及薛华云的授权,东晟公司、薛华云在二审中均陈述,当时确实委托了周鸣处置股份,可见在与大都会公司一方签订案涉协议时,周鸣已经取得了案涉股份的处处分权。故大都会公司主张周鸣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而,大都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周鸣指定接管企业或自然人并提供接管资料,依照合同约定,如由于大都会公司(王晓东)接管单位资料等原因均由大都会公司(王晓东)自负(2年内),故大都会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间未指定接管人积极促成合同履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因周鸣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故大都会公司不享有违约解除权,大都会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汇金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注销,公司注销之后,作为合同标的的股权灭失,合同已事实上无法履行,鉴于二审中王晓东向本院明确,案涉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大都会公司行使,大都会公司二审中变更一审诉请第一项为,请求确认案涉协议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周鸣应将60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大都会公司,周鸣未予返还,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返还义务,并支付合理的资金占用费用,大都会公司二审中变更一审诉请第二项为,判令周鸣返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大都会公司处分自身权利,周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据此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
二、江阴市大都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晓东与江阴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周鸣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
三、周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大都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周鸣负担15244元,江阴市大都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周鸣负担10377元,江阴市大都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凌
审 判 员 胡伟
审 判 员 钱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慧
书 记 员 吴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