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岳塘区同力沥青砼搅拌场、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3793号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同力沥青砼搅拌场,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楠木村井坡组(昭山示范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晓塘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同力沥青砼搅拌场(以下简称:同力搅拌场)与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同力搅拌场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搅拌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搅拌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43615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82869元,其余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司辩称,该工程不是答辩人承接的业务,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被告***司沪昆高速竹埠港连接线项目部负责人,以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同力搅拌场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2、***作为上述《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的经手人和合同履行参与人,据其所知,合同签订后,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41800元,双方至今未对总施工面积和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对账结算,也未授权相关人员在《沥青队伍施工面积表》上签字;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量结算单》、证据4与***的聊天记录、证据5银行转账流水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同力搅拌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指令明细信息与证据2湘税社保2014年度、2015年度缴费信息查询截屏、《沪昆高速公路竹埠港连接线拓宽改造工程安全生产协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同力搅拌场系专门从事沥青砼加工销售、碎石销售、公路工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司系承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工程业务的公司。2014年6月,原告同力搅拌场与两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甲方系被告***,乙方系原告同力搅拌场,合同最后一页的甲方签章处由被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确认,根据庭审**事实并结合上述合同中载明的甲方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与被告***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司将荷塘大道沪昆高速公路竹埠港连接线沥青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力搅拌场,原告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聘请的计量人员熊方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2027952元,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其中原告同力搅拌场所列举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为2018年2月13日以短信形式催要,该短信载明:“周总,你那里还有好几十万,且当时亏料很多,请您帮忙安排一、二拾万吧,不胜感激!”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同力搅拌场与被告***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同力搅拌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的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截至原告同力搅拌场2021年10月27日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8年2月13日后存在向两被告追索欠款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同力搅拌场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同力沥青砼搅拌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520元,由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同力沥青砼搅拌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