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执3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书院路街道办事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湘032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已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无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并于同日向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6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33.6万元,尚有32.75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莜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