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书院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以***系挂靠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应由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劳务款项的清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3.6万元及利息(以33.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挂靠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湘潭县“宏通·御**·水印康桥幼儿园、会所”建设工程。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5月工程竣工。2017年6月,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96.6万元。至今,被告已付63万元,尚欠33.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建筑标的物系***挂靠被告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业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公司与发包方湘潭市岳塘区***春满江南幼儿园签订合同后该发包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至今未竣工验收,而此,被告公司申请追加幼儿园为本案诉讼主体,由幼儿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5年5月,***挂靠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湘潭县的“宏通御**水印康桥幼儿园、会所”建设工程。三、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拟证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四、调查笔录、对账单,拟证明欠付***工程款33.6万元。 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负责公司项目,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所欠***的劳务款应当由***予以承担。对证据四调查笔录双方结算存在争议,双方结算属于结算不明,不能作为原告诉讼依据。 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追加幼儿园为本案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只是我公司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他代表只是履行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履行义务,并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也没有我公司签字**,完全是***个人行为。二、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协议书,拟证明***是挂靠我公司承接本案涉案标的物的建设工程,同时***承担该工程项目所有的权利与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发包人在本案中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应当追加的诉讼当事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都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具明:“本人***承接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宏通御**小区幼儿园工程,承接范围为: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由本人负责履行,所有工程质量、安全、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工程款付至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设备款。如出现经济纠纷,由***本人的住房及财产作抵押。结算工程款时由本人到场办理有关结算。本项目工程尾款由本人负责”。同日,***与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安全协议书》。2016年1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春满江南幼儿园(甲方)与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湘潭县××镇××路北侧的“宏通·御**·水印康桥”小区配套幼儿园承包给乙方建设施工,建设工期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委派***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代表承包方全权负责履行本工程合同条款,处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水印康桥小区幼儿园、商务会所工程以大清包(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及临时设施)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同时双方对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施工主体一层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二层主体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三层主体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内装饰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外装饰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前协商解决(除保质金5%在外,质保金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即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5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因就上述《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结算及支付存在争议,原告***曾于2020年4月28日向湘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湘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2020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具明:总结算96.6万元,已付63万元(其中3万元系给付现金),2万元转账存在争议;2017年7月6日之前给的2万元,就算96.6万元结算;如果2017年7月6日之后给的2万元,就算96.6万元之外结算。并特别注明: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湘潭天易农商银行8301××××8011账户流水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2万元。***与原告***结算后,原告***未再收到工程劳务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挂靠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案案涉工程,且系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经理,已被授权全权负责履行案涉工程合同条款,处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是执行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虽然***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而***至2016年1月10日才被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授权,但2016年1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春满江南幼儿园与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已涵盖上述《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前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对外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与***签订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在上述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前协商解决”,从字面应理解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剩余工程款问题,即无须以竣工验收作为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与原告***已于2020年5月26日就工程劳务款项进行结算,双方对总结算劳务费为96.6万元无异议,对已支付的63万元劳务费亦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原告***还应得劳务费33.6万元。 三、本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其以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湘潭市岳塘区***春满江南幼儿园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四、利息损失请求因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对于订立无效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亦存在过错,故对其提出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款3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