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1844号
原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书院路街道办事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射埠镇***许家组。
原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司返还工程款119879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119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挂靠***司,以其名义与湘潭瑞通球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煤气管网工程,同时***与***司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并向***司出具《承诺》,承诺由***负责承担煤气管网工程的全部法律责任。随后,******通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2018年9月20日,该工程经瑞通公司结算后,发现多付119879元工程款,故瑞通公司要求***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得知此情况,***司立即通知了***,要求其前往瑞通球团公司核实并解决此事,但***却置之不理。***司为避免经济损失扩大,于2019年3月7日将119879元工程款返还给了瑞通公司,并向***主张权益,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未答辩。
***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司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安全协议书》、《承诺》、建筑业统一发票、领据、上海农商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结)算书、工程审计付款通知书、(2018)监审察字07号监察通知书、公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作为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
***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0日,***司与瑞通公司签订《湘潭瑞通球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司承接瑞通球团外部配套煤气管网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瑞通球团外部配套煤气管网工程及保修服务,合同价款:51990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工期为60日。2015年6月11日,***欲承接上述项目,于当日向***司出具《承诺》,承诺:“本人***承接***司的瑞通球团外部配套煤气管网工程,承接范围:***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由本人负责履行,所有工程质量、安全、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工程款付至***司指定账户,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设备款。如出现经济纠纷,由***的住房及财产作抵押。结算工程款时由本人到场办理有关结算。本项目工程尾款由本人负责。”同日,***还与***司签订《湘潭市***司安全协议书》,对2015年度生产安全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瑞通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司支付了预付工程款,分别为2015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开具发票载明已支付上述工程款叁拾万元整)。***亦分三次向***司出具《领据》,确认收到共计300000元预付工程款(2015年6月17日收到50000元、2015年7月20日收到150000元、2015年7月21日收到1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瑞通公司经过结算,确认项目工程款实为432978元,扣除其公司提供的材料款252857元和预付工程款300000元,施工单位应当退还工程款119879元。收到催款函件及相关结算资料后,***司要求***返还款项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司于2019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19878元工程款返还给了瑞通公司,随后向***主张权益,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虽属于即成事实故仍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亦应当返还给受害人。本案中,***在挂靠***司履行***司与瑞通公司所签订的《湘潭瑞通球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瑞通公司多付给***工程款119879元,***收到此工程款后,没有主动将此款退还给瑞通公司,在***司将工程款119879元代***退还瑞通公司后,***司也多次找***要求退还,但***仍拒不退还。***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瑞通公司多付的119879元工程款占为已有,且在***司代其将多收的119879元工程款退还给瑞通公司后,***司多次找***要求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给***司,***仍予以拒绝,***所获得的119879元工程款的利益即为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益119879元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司,故***司要求***返还1198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879元及逾期利息(以11987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