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第十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春。
委托代理人施登伟。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正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宇林。
委托代理人项传凯。
上诉人湘潭市第十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罗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第十中学(以下简称市十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春、施登伟、王书文和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塘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宇林、项传凯均到庭参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市十中一栋五层框架结构教学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施工日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7月18日,工程总造价为
6301036.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办法如下:”2003年12月31日前付8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付120万元(双方争取上级拨款提前到位),2005年12月31日前付1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付1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07年1月1日前甲方不能付清工程余款,则从2007年1月1日起,甲方对所欠的工程款按银行计划外流动资金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必须确保上述工程款如期支付到位,但乙方不得因资金缺口而停工或顺延工期,造成不能如期竣工交付使用,这是此次甲乙双方合作的先决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岳塘建安公司即垫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7月18日如期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市优良工程并交付被告市十中使用。被告市十中于2003年向原告岳塘建安公司陆续付款71万元,于2004年陆续付款114万元,于2005年陆续付款79万元,于2006年陆续付款82万元,至2007年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2851036.5元。随后,被告市十中于2007年陆续向原告岳塘建安公司付款53万元,于2008年陆续付款127万元,于2009年陆续付款56万元,于2010年陆续付款4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付款91036.5元,至此全部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但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岳塘建安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所有工程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市十中尚欠原告岳塘建安公司该笔工程欠款利息合计320909.44元,原告岳塘建安公司多次向被告市十中催付,被告市十中一直未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岳塘建安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356913.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湘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起点的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56913.2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实际数额应据实认定。由于银行计划外流动的利率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均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即所有工程款还清之日止,逾期的工程欠款利息合计320909.44元。原告岳塘建安公司诉请被告市十中偿还利息356913.2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累计利息款320909.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利息款产生新的利息
36003.79元,其性质属于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36003.79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2)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31日,(3)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4)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5)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月30日,原告对上述五个时间段的利率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述五个时间段的利率计算标准为5.4‰、5.4‰、5.475‰、5.475‰、4.05‰,而上述时间段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短期贷款月利率分别为5.4‰(2007年8月22日调整)、5.4‰、5.475‰(2007年12月21日调整)、4.2‰(2008年11月27日调整)、4.05‰(2008年12月23日调整),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第十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0909.44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湘潭市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湘潭市第十中学负担3000元。
宣判后,市十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草率立案,没有严格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立案的证据材料,导致了本案的无据诉讼。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三、上诉人的工程建筑项目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项目,并不是上诉人故意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岳塘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原审法院立案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市十中与岳塘建安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市十中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市十中与岳塘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后,双方并未结算清楚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岳塘建安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市十中主张过利息,诉讼时间中断。市十中财务室于2012年1月9日发给岳塘建安公司QQ邮件,认可应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上诉人市十中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上诉人湘潭市第十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平
审 判 员 肖 锋
审 判 员 罗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