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岳执异字第6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468408-0。
负责人周妙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湘陵,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系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营运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团山铺,组织机构代码73898787-6。
法定代表人傅正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曙高,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37873-1。
法定代表人胡自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光荣,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系被执行人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2013)岳执字第6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潭分行)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称:2007年12月28日,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锦宏公司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小业主的房产证、国土证和他项权证,并将小业主的上述三证交予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管理止;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在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交纳阶段性保证金,在三证落实到位后释放;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按揭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有权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按揭贷款应还款部分。被执行人锦宏公司现尚未办妥112户按揭小业主的房权证、国土证和他项权证,且按揭贷款还款存在逾期违约行为,贷款保证金依法不应被执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贷款保证金(70.53万)是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存放于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处,用以担保小业主房产证、国土证和他项权证办妥且按揭贷款无逾期或违约行为,其性质属于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被执行人锦宏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其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侵犯了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优先受偿的权利,保证金丧失了保证的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冻结、划拨措施显然不当。为维护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在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所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存款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岳安公司称: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不能作为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拒绝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锦宏公司账户存款的理由,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认为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保护,但其并未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被执行人锦宏公司称:认可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07年第0718号),拟证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在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开立的账户的性质是保证金账户,受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控制,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对该账户的存款在保证期间不能行使权利;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购房人未能按期付款该账户所承担的保证责任,(2)保证房产证、国土证和他项权证的顺利办理;
2.保证金账户开户信息,拟证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在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产品名称明确约定为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按照协议约定,提取的保证金存款余额为705370元;
3.锦宏名苑在中国银行湘潭分行按揭贷款明细,拟证明保证金账户所保证的借款人在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贷款的户数是98户,一部分借款人目前未能正常还款,至今已有12户的按揭贷款没有按期还款,涉及贷款余额为1110454.29元;
4.西安新科集团公司诉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监督案,拟证明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例的处理已有先例。
申请执行人岳安公司和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日的(2013)岳执字第60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4年1月28日的(2013)岳执字第60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开立于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的银行账号(即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所称的保证金账户)的账户余额为705370元,本院冻结的金额为282075元,账户余额为555.17元;
2.2014年1月28日的(2013)岳执字第60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开立于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的银行账号的开户日期是2008年1月22日、名称是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余额为705370元及开户以来的流水明细(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
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第0718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为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开发的锦宏名苑提供最高不超过5200万元按揭贷款,其中住房按揭贷款3000万元,商铺按揭贷款2200万元;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同意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小业主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并将小业主上述三证交予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管理止,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同意在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按揭贷款总额的住房贷款5%、商铺贷款10%交纳阶段性担保保证金,并接受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的监督和管理,在办妥上述三证并将借款人的上述三证交予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管理后释放住房贷款5%、商铺贷款10%的保证金,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按揭贷款发生逾期60天或违约,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有权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该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按揭贷款应还款部分,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被执行人锦宏公司保证期间结束后,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应及时解冻保证金账户;协议有效期三年,履行期满或中止时,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在协议期内发生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22日,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在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开立了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账户,同日入账162650元,1月30日入账89200元,3月10日入账68150元,3月18日入账92900元,4月10日入账20450元,5月5日入账39850元,6月5日入账105000元,6月6日入账8500元,6月10日入账23950元,6月20日入账25000元,7月8日入账27550元,7月24日出账30元,8月14日入账19500元,9月17日入账13000元,9月26日入账9700元,至此,账户余额为705370元;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该账户除了产生的利息转入了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开立于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的账户外,无其他流水明细。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100周年业务调整,账号更改。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锦宏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执行人岳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开立于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的银行账号存款282075元,期限6个月,因冻结期限将届满6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对该账户存款282075元的冻结,又于同日冻结该账户存款282075元,期限6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约定是否构成质押担保,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分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质押担保的成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有明确的质押意思表示;二是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由于金钱是特殊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可以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对金钱特定化后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
首先,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同意在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按揭贷款总额的住房贷款5%、商铺贷款10%交纳阶段性担保保证金,并接受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的监督和管理,在办妥上述三证并将借款人的上述三证交予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管理后释放住房贷款5%、商铺贷款10%的保证金,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对将按揭贷款总额的住房贷款5%、商铺贷款10%的金额划入保证金账户是明确的,但双方对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并未明确约定是质押担保,应认定双方并无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
其次,被执行人锦宏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虽由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控制,但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不特定,数额变动频繁,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
第三,由于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对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担保未达成合意,故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未取得物权性质的担保,那么优先受偿的前提不存在。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提出涉案保证金是其质押财产,其作为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另外,被执行人锦宏公司因所欠债务的原因,其资金被法院扣划造成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足的,案外人中行湘潭分行可以要求其补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湘蓉
审判员 刘 远
审判员 贺洋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婧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