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18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向阳坪。
法定代表人:罗宇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山,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伍,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马兰山公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洪涛,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刘洪涛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山、李贵伍、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第三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LPR计算,起算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日2013年8月20日);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五千元律师代理费;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第三人刘洪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吉首市签订“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首石料场配电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11万元。原告已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方只于2013年7月18日以其合同签名“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的账户转账支付5.5万元,即一半工程款,至今尚欠5.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刘洪涛催收未果,因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已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公司决定”注销吉首市石料场,且被告于2020年5月工商登记更名为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通则实行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对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合同第六款付款方式约定:开工前预付5.5万元;送电前付5.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已经验收完成并已经送电,第三人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5.5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第三人如果没有向原告支付5.5万元尾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3年8月底就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诉讼时效是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在收到本案开庭起诉副本前,原告未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两年中发生中止或者中断。本案不管第三人是否支付尾款,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超过五年,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尾款支付给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尾款是送电前支付。根据案涉工程和电力公司的行业惯例,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会根据工程进度向第三人索要后续工程款。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未支付尾款,原告不会送电。因此,从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又已经送电,第三人未支付尾款的可能性很小。第三人提供了一份2013年8月20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时间、金额、收付款方姓名,可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果第三人没有支付尾款,原告不会向第三人出具发票;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期间,被告将案涉公司(石料场)承包给李自白独立经营,公章也一直由李自白管理。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石料场原告,被告也未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合同中加盖的石料场的公章也不知情,相关款项也是第三人自行支付。合同的主体及实际履行人是原告与第三人。
第三人刘洪涛述称,一、原告诉称的5.5万元工程款不是事实,工程款已经全部付完;二、原告称多次向第三人催款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首石料场在吉首市签订工程名称为“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首石料场配电安装工程”的《电气安装合同》(工程编号:2013-7-11)。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0000元。合同还约定,开工前预付伍万伍仟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伍万伍仟元整。该合同有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首石料场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签字确认。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刘洪涛向原告转款55000元。2013年8月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提供送电服务。
2019年1月29日,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首石料场决定注销,其注销后若存在未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电气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关于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首石料场注销的决定”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首石料场在吉首市签订工程名称为“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首石料场配电安装工程”的《电气安装合同》(工程编号:2013-7-11)。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3年7月11日,合同涉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供电时间为2013年8月底,原告向湖南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首石料场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期间,故本案应适用该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因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则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开工前预付伍万伍仟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伍万伍仟元整。若存在原告所诉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8月底就应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其能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8月底—2015年8月底。原告现提交其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但因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被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已经主张权利。但该案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底—2015年8月底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亦述称,原告未向其进行过催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判断,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及第三人对本案诉讼时效无中断情形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第三人刘洪涛的陈述,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宇怀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