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6民初725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向阳坪。
法定代表人:罗宇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山,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三坡湾17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山、被告***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计算,起算日为2017年1月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750,000元,原告已如约保质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337,500元,并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发送《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后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52,5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490,000元,拖欠原告260,000元工程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配电安装工程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造成被告损失40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260,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原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安装被告的10KV高压配电安装工程。2017年3月24日,被告正在运行的生产设备突然断电,是由于原告没有按设计要求整根铺设电缆,没有用套管保护电缆,使电缆长期裸露在外,日晒雨淋导致中间接头处绝缘受潮短路击穿,造成停电(因为该电缆埋设在地下,以至工程验收时没能发现质量问题)。为了尽快通电恢复生产,被告当即请县电力公司检测维修配电线路,直接支出(包括检测费、材料和工时作业费等)近80,000元;由于停电八天无法生产供应客户订单的产品,被告间接损失(包括变压器基本费用、销售利润)约320,000元。2017年4月3日,被告就电缆短路击穿造成停电损失相关事宜发文《关于配电安装工程质量问题的函》(隆办字[2017]04号)给原告,拟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忠将函送到原告公司,并与原告公司人员商讨处理办法,拟以尚未支付的260,000元工程款弥补停电损失,再由原告适当另支付部分补偿款给被告。但时值今日,原告没有任何答复,被告也就视同原告默认了被告的处理方案。2017年下半年,被告因资金等方面的原因被迫停工,至目前尚未复工,追讨原告支付补偿款事宜相应搁置下来。二、本案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超过三年时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三年期间中断过。所以事实上被告于2017年4月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弥补停电损失后,就不再欠原告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也拿不出其证据,来证明中断的事实。据此,原告为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向原告讨要停电损失余款14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关于配电安装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以及电缆施工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一、工程承包内容:1、采购安装10KV高压开关柜1台,高压10KV断路器分段柜1台,电度表柜1台,10KV线路保护柜1台,考核表计1套;2、高压开关柜调试8台,电容器柜调试4台,10KV电力变压器调试(500KVA)2台,10KV电缆调试YJV22-3*185(2回),电缆实验4回;3、电缆沟开挖,敷设高压电缆YJV22-3*185/300米,敷设控制电缆VV0.6/1K×6、300米;4、站内高压柜基础制作;5、高压电缆头制作2个。二、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设备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三、工程计划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四、建设质量及设备质量:1、工程建设质量必须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及国家的其它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2、工程所用材料及设备等应满足设计要求,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本价格不含工程预算外费用,如工程量发生变更甲方按照增加的工程量的预算价格向乙方增补工程材料采购费用及安装费用。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337,500元),主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25,000元),剩余工程总造价的25%(187,500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将停工施工。七、双方职责:甲方职责:1、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项,如未按要求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程延期由甲方负责;2、工程协调及工程所需的征地费用及青苗赔偿费用,如甲方不能及时协调处理造成的工程延期由甲方负责;3、参与施工现场施工监理及安全督查;4、参与竣工验收,对乙方施工进行质量监督;乙方职责:1、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2、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如:由于停电计划审批时间及天气、施工环境及条件、工程款不到位等),应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完成;3、负责办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竣工资料;4、乙方对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全权负责;5、乙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设备保修一年。八、合同生效与终止:合同生效,工程首付款到账后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5月20日;合同订立地点,湖南省吉首市。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完工后本合同终止。九、解决纠纷的方式: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有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500元。之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合同总价款7500,000元,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截止2016年7月6日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37,500元,余款412,500元尚未支付,并承诺余款412,500元分三期付款,其中于2016年7月7日前支付152,5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13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130,000元。
2016年7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承接涉案配电安装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永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及《配电安装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根据被告承诺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原告向本院主张请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止已超过三年,原告虽提出了一直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以及原告单位人事变动频繁的理由,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现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图
审 判 员 袁 菡
人民陪审员 李黎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