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01民初620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向阳坪。
法定代表人:胡建幸,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46号(原市物资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午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德能电力公司)诉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鹏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晶晶、杨宁欢,被告湘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德能电力公司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湘鹏公司所欠的75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州德能电力公司与被告湘鹏公司签订了《福中里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福中里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75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点、第3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具备通电条件,通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全部费用结清),乙方负责协助办理通电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第1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1日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湘鹏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并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月27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被告湘鹏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湘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被告***一人。另被告***认缴出资金额8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前,现其认缴出资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湘鹏公司辩称:1、根据湘西州德源电力勘察设计院2019年4月出具的电力设计方案,原告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方案,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将电表全部装在地下室。设计要求每三层装入户电表,原告违反了设计要求,湘鹏公司要求按设计方案重新施工;2、由于入户电表全部装入地下室,造成大量表后电缆线(入户线、消防线、电梯线)从表前转移到表后,表后线由湘鹏公司负责并购买,这些电缆线应包含在工程合同造价之中,多出的工程造价款及费用如下:电表表后线入户项目49,820元,消防动力配电表后线项目7.7万元,电梯电缆表后线项目2万元。共计14.682万元,这些钱应由施工方原告负责支付;3、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1月21日支付了部分电力设备等款,共计13.52万元。其中,付湖南久久电缆公司变压器预付款1.8万元(设备合同价6万元),付湖南勒托动力设备公司发动机组款2.82万元(设备合同价9.4万元),付州电器成套设备厂配电控制设备费6.9万元(设备合同价23万元),付原告项目经理人陈坚2万元;4、被告公司是2019年10月31日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但签合同之前被告公司早就将设备预付款付给厂家了,原因是:湘鹏公司(被告)早在2019年7月10日就和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安装费20万元包干,设备费38.4万元由被告公司支付,合同价58.4万元。由于在湘西州电力管理部门审批中通不过,理由就是:开发商楼盘电力工程只能由原告承包安装,无形中电力费用从58.4万元增加到75万元,差额多出16.6万元;5、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3.52万元+支付表后线电缆等费用14.682万元,共计28.202万元,实际欠工程款为75万元-28.202万元=46.79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原告州德能电力公司与被告湘鹏公司签订了《福中里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福中里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7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具备通电条件,通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乙方负责协助办理通电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19年12月21日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湘鹏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湘鹏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湘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被告***一人。
上述事实,有《福中里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中里小区户表新装工程竣工报告、催款函及回复函、律师函及邮政物流信息单、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福中里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湘鹏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3、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合同约定包干价工程款750,000元,合同约定配电控制设备由原告购买,但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公司已经向成套设备厂预付了配电控制设备69,000元(设备合同价23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抵减69,000元,实欠工程款68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方案,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将电表全部装在地下室,导致被告增加了电缆线造价,应予抵减。因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住户及商铺表箱按要求集中安装在负一层”,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要求抵减增加的电缆线成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并不属于原、被告合同范围,故亦不应从工程款中抵减;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相当于月利息1.5%的资金占用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按欠付工程款68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1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湘鹏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仅有被告***一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70元,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绍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金春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