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02民初1317号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勇,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被告:王召君,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中路市电业局后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聂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满,系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桑植景融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西路(供电所)。
负责人:欧高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祚,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桑植县路灯管理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所所长。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米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向阳坪。
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州恒通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上河线。
法定代表人:唐铁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建设南路电力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戴荣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洪思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常,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科技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午路9号。
法定代表人:龚秋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黄家阁小区110号。
负责人:田其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大公司)、赵勇、王召君、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公司)、张家界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桑植景融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远景融分公司)、桑植县路灯管理所、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永州恒通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泸溪县开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汇公司)、张家界永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王召君,被告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满,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被告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桑植县路灯管理所、德能公司、恒通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永兴公司、华力公司、卓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利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16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赵勇、王召君对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创远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创远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5.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桑植县路灯管理所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桑植县路灯管理所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6.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7.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德能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德能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8.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恒通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恒通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9.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欣达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欣达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10.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开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开源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11.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四汇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四汇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12.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永兴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永兴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13.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华力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华力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14.原告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卓越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卓越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15.被告创远公司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将诉讼请求4变更为“被告创远公司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荣利大公司向原告借款4160000元,借期1年,同时被告赵勇、王召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荣利大公司还用其对创远公司、创远景融分公司、桑植县路灯管理所、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德能公司、恒通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四汇公司、永兴公司、华力公司、卓越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荣利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被告荣利大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犯罪入狱,无法偿还借款;应收账款质押是事实,被告荣利大公司对是否还存在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及各被告应收账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荣利大公司同意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偿还借款,并同意以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
被告王召君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王召君给公司签过保证合同,借款的偿还情况我不清楚,各被告应收账款的支付情况也不清楚。
被告创远公司辩称:一、荣利大公司在创远公司已没有应收账款;二、创远公司没有向荣利大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2013年7月26日赵荣将其拥有的荣利大公司的股权转让10%给创远公司,创远公司受让时,荣利大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没有发生增减变化,而根据工商注册机关登记的资料,2012年1月13日荣利大公司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增加到30000000元,分两期到位,第一期15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经张家界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2010年1月29日前已实收10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赵荣又缴足新增的5000000元,实收资本达到了15000000元,2012年2月3日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出具验资报告,赵荣再次缴纳了出资15000000元,实收资本达到了增资所认缴的数额30000000元,赵荣认缴的30000000元出资已缴足,故创远公司无需向荣利大公司出资。综上,原告要求创远公司在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和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荣利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之间的借款不清楚,对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担保情况不知晓;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仅存债权310000元,该款项已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因被告荣利大公司其他执行案件进行冻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检察院也对该款项进行了冻结;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对被告荣利大公司承担的310000元债务在本案中不应直接被判决承担责任,如法院和检察院对被冻结的款项进行划拨,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对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债务将消灭,如法院和检察院对被冻结的款项未进行划拨,我公司将支付被告荣利大公司货款。二、本案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中没有明确对应收账款出质进行规定;未经次债务人确认的质押应收款,并不因进行了质押登记而使质权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质押应收款未通知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没有约束力,虽然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对被告荣利大公司有债权债务,但是质权人起诉次债务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对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只在应支付的两万多元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之前的案子已经承担过责任的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直接起诉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质押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没有法律规定,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对次债务人追偿,只能以代位求偿权另案起诉。
被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是被告荣利大公司与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开源公司与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荣利大公司原来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开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荣利大公司材料采购款共计人民币1914808元,但该款已于2017年5月17日全部结清,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开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需要承担对原告张家界农商行的任何债务。
被告四汇公司辩称:一、被告四汇公司对被告荣利大公司用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其在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2015年11月28日,被告荣利大公司向原告借款4160000元,被告四汇公司至今未收到被告荣利大公司用向被告四汇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相关通知;二、被告四汇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荣利大公司的设备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四汇公司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四汇公司向被告荣利大公司购买高压柜、变压器等设备,设备价款为429444元,《产品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四汇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先后7次向被告荣利大公司支付设备款,目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被告四汇公司在不知道被告荣利大公司用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其在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已经按照被告荣利大公司的要求将设备款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请求对被告荣利大公司向被告四汇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由被告四汇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家界农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赵勇、桑植县路灯管理所、德能公司、恒通公司、欣达公司、永兴公司、华力公司、卓越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11月28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4010000-2015-00000736),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6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四、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确定;五、借款人提款时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11月28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11月28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六、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条件,贷款人一次性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94×××12),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七、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八、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质押(信用/担保)贷款。2015年11月28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向被告荣利大公司账户94×××12存入人民币4160000元。
2、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贷款的发放及本息的偿还经过的账户为94×××12,截止2017年9月12日在该账户上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的流水,贷款利息批量结息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自认该笔贷款的利息结息至2017年4月21日。
3、2015年11月28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赵勇、王召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荣利大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894010000)借字(2015)第00000736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2015年11月28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质权人依据其与荣利大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其合同编号为1894010000-2015-00000736。出质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出质人同意以应收账款作为质物(详见附件一:《动产质押质物清单》或《权利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该附件所注明的质物清单为本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件一应收款明细包括:景融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收款80000元、桑植县路灯管理所45000元、创远公司2281676.98元、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549386.04元、德能公司214586元、恒通公司732064.63元、欣达公司105499.7元、开源公司43810元、四汇公司80155元、永兴公司980元、华力公司293752元、卓越公司1000元等,共计6961401.28元。同日,被告荣利大公司与原告张家界农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一、因债务人向质权人借款10430000元,出质人同意以应收账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质押物为出质人在桑植景融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单位(付款人)已经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陆佰玖拾陆万壹仟肆佰零壹元贰角捌分(6961401.28元)(包括销售货物以及提供货物所得,具体清单见附表01);三、出质人承诺将应收账款存入荣利大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4×××12账户;四、本协议签订后,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19日,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均未通知被告创远公司、桑植景融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桑植县路灯管理所、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德能公司、恒通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四汇公司、永兴公司、华力公司、卓越公司。
5、2017年3月1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张定检反贪扣决(2017)9号《扣押决定书》,决定对赵荣在被告创远公司及下属公司的涉案款750000元予以扣押。同日,被告创远公司将其账上应付给被告荣利大公司的230000元款项转入张家界市永定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6、2012年1月13日,被告荣利大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赵荣、赵燕香同意由原来的注册资本10000000元增加到注册资本30000000元、实收资本15000000元,剩余资金两年内全部到位。2012年1月17日,张家界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张方会验字(2012)07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1月1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15000000元。2012年2月3日,张家界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张方会验字(2012)09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2月3日止,被告荣利大公司全体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一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荣利大公司召开两次股东会议,股东赵荣、赵燕香同意赵荣将所持公司10%的股权(认缴3000000元,实缴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创远公司,同意赵燕香将所持公司3.33%的股权(认缴1000000元,实缴1000000元)转让给赵荣;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300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赵荣(甲方)与被告创远公司(乙方)签订《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其持有荣利大公司的股权3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其中实收资本3000000元)以人民币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乙方给付甲方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甲方在荣利大公司的上述3000000元股权;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荣利大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其在荣利大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2013年7月29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张家界)私营登记字(2013)第75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荣利大公司股东为被告创远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000元,持股比例10%)和赵勇(认缴出资额27000000元,持股比例90%)。2017年6月21日,赵荣以股权转让纠纷将被告创远公司及被告荣利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解除赵荣与被告创远公司签订的《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创远公司向赵荣返还其持有的荣利大公司10%股权到赵荣名下并协助赵荣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7、2016年8月,因被告荣利大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在工业园和市政府的倡导下,成立了被告荣利大公司生产自救工作组,组长侯某从(债权人张家界金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员包括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向某、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李某和杨登忠、被告荣利大公司赵勇和王召君,被告荣利大公司的管理首先由王召君制作凭证,组长侯某从审批签字,杨登忠代被告荣利大公司出纳支付款项。2016年8月3日,被告荣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出纳王召君向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杨登忠移交被告荣利大公司的账户等情况,包括公司账户4个(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账户43×××11、华融湘江银行张家界分行77010309000000868、张家界农商行账户94×××12、张家界农商行永定支行账户94×××12)、7月31日余留现金319元、现金支票3份、转账支票62份、印鉴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发票章)、财务室钥匙1把,见证人李某、向某、侯某从。2016年8月18日,因被告荣利大公司94×××12账户异常,原告张家界农商行重新为被告荣利大公司开立账户94×××18。被告荣利大公司的贷款业务经过的账户为尾号4012的账户,应收账款经过的账户为尾号4012、8018的账户。
8、被告荣利大公司于2017年年初停产停业。
9、被告德能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将尚欠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应付账款支付完毕。被告恒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荣利大公司支付材料款21000元,尚欠50509.63元。被告开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将尚欠被告荣利大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四汇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将尚欠被告荣利大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
10、桑植景融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创远景融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94×××12账户交易清单、94×××18账户交易清单、出纳交接单、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章程修正案、原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恒通公司应支付货款清算明细表、记账凭证、用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凭证、辅助明细账、产品买卖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付款委托、客户明细账、辅助明细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创远公司是否欠本案《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数额。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认为,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创远公司尚欠被告荣利大公司应收账款1509310.98元,其提供被告荣利大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创远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的总欠款为2282.9元,提供了创远公司专项核算明细账及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提交的《应收款明细》没有制作人及制作时间,其制作数据亦未与被告创远公司进行核实,其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应收款数额的有效证据,被告创远公司提交的《专项核算明细账》原告提出异议,且为单方制作,亦不能作为确定应收账款数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主张被告创远公司欠本案《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提供的《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未经被告创远公司确认,且未提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创远公司山前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的应收账款,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2、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是否欠本案《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数额。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认为,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尚欠被告荣利大公司应收账款487254.8元,其提供被告荣利大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认为,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仅存债权3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确认的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80000元,且《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明确表述为“质押物为出质人在桑植景融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单位(付款人)已经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的应收款80000元仍未支付且在310000万元尚欠的应收款中,证据不足,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3、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是否欠本案《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数额。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认为,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尚欠被告荣利大公司应收账款4507032.695元,其提供被告荣利大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认为,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荣利大公司仅存债权23627.75元,其提交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提交的《应收款明细》没有制作人及制作时间,其制作数据亦未与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进行核实,其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应收款数额的有效证据,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仅存23627.75元,提供的是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自己出具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主张被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欠本案《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未经被告创远公司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尚欠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的应收账款,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荣利大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荣利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荣利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原告张家界农商行与被告赵勇、王召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勇、王召君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荣利大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赵勇、王召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要求被告赵勇、王召君对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王召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荣利大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创远公司、创远景融分公司、桑植县路灯管理所、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德能公司、恒通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四汇公司、永兴公司、华力公司、卓越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创远景融分公司、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质押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要求被告德能公司、开源公司、四汇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德能公司、开源公司、四汇公司已经将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对原告张家界农商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应付款为50509.63元,原告张家界农商行及被告荣利大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恒通公司应在剩余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张家界农商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要求被告创远公司、创远景融分公司、桑植县路灯管理所、国网张家界供电分公司、欣达公司、永兴公司、华力公司、卓越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被告创远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荣利大公司10%的股份来自于赵荣的转让,其受让该股份时公司没有增资,原告张家界农商行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创远公司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植县路灯管理所、德能公司、恒通公司、欣达公司、开源公司、永兴公司、华力公司、卓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6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赵勇、王召君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勇、王召君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永州恒通庆泰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50509.63元;
五、驳回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蓉
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
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