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2329号
原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国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武,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颐孝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上湾组556号。
法定代表人:易胜波。
原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罗城公司)与被告湖南颐孝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颐孝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武、戴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孝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长沙石燕湖康养小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同时判决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为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就长沙市雨花区石燕湖康养小镇养老院建筑工程承包事项签订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考虑原告前期投资较大同意将保证金减为40万元,原告已将该款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与材料进场施工,如数如期完成施工业务,后已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索要。
被告颐孝康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长沙石燕湖康养小镇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磨石塘组401号及辰午休闲山庄养老院;承包范围为项目内土建、装修、园林绿化、配套附属工程及现场签证工程(消防、弱电除外);工期自2019年10月1日开工至2019年12月30日完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书为准;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合同签订时缴纳10万元,进场后一个星期再缴纳40万元,开工三个月时退还30万元,剩余2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时一次性退还。该合同尾部甲方由时任法定代表夏宏亮签署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由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武签署并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称上述项目实于2019年9月30日开工,履约保证金经协商实缴40万元,分别为:1、2019年8月9日,周学武向夏宏亮两次转账各5万元,夏宏亮当天以“湖南颐顺德养老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条》,后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证明》,称其当时拟用“湖南颐顺德养老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故以该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后新注册被告公司正式启动项目,该次所收10万元以及后续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进入账被告公司。2、2019年9月11日,周学武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3、2019年9月24日,邵洪漫向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后出具《证明》,称其系受周学武委托代为支付履约金。
原告称其后续完成一百多万元工程量,但因政策原因于2020年1月停止施工,场地已被政府拆除,案涉合同事实终止履行,其与被告公司新股东易胜波已就工程款结付另行达成协议,但本案暂不主张,现仅诉请确认合同解除并退还保证金。另查: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设立,原股东为夏宏亮、杨立志,2020年6月17日股东变更登记为易胜波、邵洪漫。
上述事实,有长沙石燕湖康养小镇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明,可以证明其为履行与被告所签《长沙石燕湖康养小镇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其应诉答辩态度以及案涉项目实际状况,原告本案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退款责任由本院依据合同签订、履行与解除情况依法核定,其中30万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对开工与退款时间约定,另10万元应自正式主张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本案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年利率标准各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4.15%与3.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颐孝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石燕湖康养小镇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南颐孝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从2020年1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3月11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各笔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颐孝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