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图县某某砼有限公司与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4民初5002号
原告:昌图县***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马仲河镇庙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潘奥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悦,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
法定代理人:李和平。
原告昌图县***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公司)与被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城建筑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城建筑公司、湖南火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于开庭后到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罗城建筑公司、湖南火电公司的银行存款819987.17元予以冻结,并以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二被告的存款819987.17元,期限为十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城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混凝土款)555444.13元;2、判令被告罗城建筑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算为30416.7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2021年度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3、判令被告罗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8726.30元;4、请求判令被告罗城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5、判令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城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城建筑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华能铁岭宝力风电场项目建设,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城建筑公司供货,共计向被告罗城建筑公司交付价值2455444.13元的混凝土,被告罗城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尚欠原告555444.13元;同时,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罗城建筑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城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支付原告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罗城建筑公司系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的挂靠单位,是以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建设项目,因此,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城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解除合同系因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火电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对真实、合法有效及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罗城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城建筑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华能铁岭宝力风电场项目建设,供货期限为2021年5月21日至被告罗城建筑公司工程结束,预订商品混凝土总方量按不同规格分列数量,但均以实际发生量为准,预订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约4574526元;罗城建筑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如罗城建筑公司拖延付款,荣富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罗城建筑公司按约付款,经通知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视为罗城建筑公司违约,荣富公司有权以此抗辩拒绝交付商品混凝土,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罗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核算混凝土总量,次月15号支付当月核算总价款,如果罗城建筑公司未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则其亦不支付原告款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及总价款5%的经济损失;双方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止2021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函确认)原告共向被告罗城建筑公司供商品混凝土6454.5m³,总价款2455444.13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罗城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40万元,欠款额为1055444.13元,(原告已向被告罗城建筑公司提供发票,发票记载总额2455517.50元),其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555444.13元,经原告索要未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罗城建筑公司均认同罗城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又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现尚欠原告355444.13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又自认被告偿还部分货款,现被告罗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355444.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该数额及时偿还;对账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双方对账日即2021年10月28日,应视为应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偿还,被告罗城建筑公司超期给付货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超期之日起,按2021年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罗城建筑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系被告罗城建筑公司的挂靠单位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城建筑公司、湖南火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55444.13元,并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19元,合计16619元,由原告负担5016元,由被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升平
人民陪审员  刘智勇
人民陪审员  韩志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袁 璐
书 记 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