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执异3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社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贺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世纪大楼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伍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开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7〕197号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投资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称,娄底仲裁委员会对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溢价分成的投资回报款事项无权仲裁,仲裁员枉法裁判,娄仲裁字〔2017〕197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宏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仲裁裁决书显失公平。此外,开发投资公司的相关账务账号于2019年5月27日已被冻结查封,而开发投资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才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才知晓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是否被撤销,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不予执行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宏泰公司辩称,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书仲裁程序及裁决内容合法,完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任何一项不予执行的情形,且开发投资公司已就该裁决书起诉申请撤销,但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现以同样的事由提出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开发投资公司的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宏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发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一、开发投资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宏泰公司支付投资汇报款830.3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112.1万元;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9.6万元,由开发投资公司承担6.72万元,宏泰公司承担2.88万元。开发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娄底仲裁委员会对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溢价分成的投资回报款事项无权仲裁,仲裁员枉法裁判,娄仲裁字〔2017〕197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宏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仲裁裁决书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书。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湘13民特87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开发投资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开发投资公司以“娄底仲裁委员会对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溢价分成的投资回报款事项无权仲裁,仲裁员枉法裁判,娄仲裁字〔2017〕197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宏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仲裁裁决书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开发投资公司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依法应不予支持。至于开发投资公司另提出“其相关账务账号于2019年5月27日已被冻结查封,而开发投资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才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才知晓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是否被撤销,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亦不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林
审判员 曾 兴
审判员 张菖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妤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