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3民特87号
申请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袁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禄,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伍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红,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事项:一、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娄仲裁字[2017]197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第二款、第三款应当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裁决事项第一项超越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权仲裁”情形,依法应予撤销。1、娄底仲裁委员会无权超越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6日的“仲裁申请书”中,不存在要求申请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的明确请求。2、补充协议中无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充协议的履行在实际相互回应时达成的合意是由新化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娄底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溢价分成的投资回报款。二、仲裁员枉法裁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存在枉法裁判的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l、本案涉案合同明显不属法律意义上的BT合同,属典型的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断章取义,应当考量组成合同的文件而不予考量,以及重复计标工程回购款。合同组成文件包含有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招标书及其附件、新化县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等重要文件。这些重要文件载明的核心内容为:土地抵押是合作方式,合同价款由前期费用借款本息和工程款两部分组成,抵押土地的目的仅为了保障工程款及前期借款本息支付。本案仲裁员裁决在申请人足额支付完毕被申请人合同价款的同时又裁决申请人支付土地溢价分成款及利息给被申请人作为投资回报款,属滥用职权,枉法裁判。3、湘君[2013]估字抵押土地的评估报告中,关于2016年7月1日的土地估价4745.1万元的内容不科学、不客观,有违评估规则与常理。仲裁员既采用2013年7月1日的评估点,又援用2016年7月1日的预估价,显失公平与公正,属枉法裁判。三、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四、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l、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到2019年1月11日作出裁决,中间历时一年多。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四十一条、《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4个月应该裁决终结,本案严重超期仲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中存有应当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而未予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之情形,程序不当。五、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有严重违约行为,比如未如期移交工程。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仲裁审理中根本未予考虑。对申请人提前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巨额工程款产生的相应利息,仲裁审理中亦未予考虑、审理。只裁剪审理了对被申请人有利部分,完全回避了对被申请人不利部分的审理,最终导致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结果严重不公平。综上,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书具备五项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申请人特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书。
答辩人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第一条理由:仲裁超越了仲裁请求范围,属于“无权仲裁”。被答辩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理解错误。1、娄底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书》根本没有超越仲裁请求。答辩人仲裁申请书中非常明确的四点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合同款(合同回报款)1330.55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321993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仲裁请求的第一项就是合同回报款及利息明确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第15页,记载了“庭审中,本庭要求答辩人对此请求予以明确,答辩人表明了回报款是土地溢价分成收益。”完整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庭仲裁记录都能一目了然:未超越仲裁请求。2、被答辩人对仲裁超越了仲裁请求范围属于“无权仲裁”的观点是错误的。所谓“无权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如果仲裁委对《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予以仲裁了,才是所谓的“无权仲裁”。很显然本案没有“无权仲裁情形”,3、本案主合同《新化经济开发区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项“BT”合作建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仲裁员在本案裁决中未枉法裁判,本案所涉合同明显属于BT合同,仲裁员依据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确定分成比例和分成金额做出裁决系有法、有据、公平、公正的仲裁行为。1、答辩人与被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是BT建设合同2、答辩人是按照BT模式的实质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的。综上,答辩人履行了借款1000万给被答辩人的义务且按期如约的利用自有资金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对于BT模式并无明确具体清晰的定义,通常理解为施工方垫资建设,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各种文件和新化县政府、新化经济开发区等报告中都有体现,实际工程的建设也是答辩人利用自有资金完成建设的,因此整个工程是BT模式是明确,是不容置疑的。3、在同一项目另一标段既第一标段被答辩人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有关合同价款的条款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合同有关合同价款的条款是一模一样的,按照该合同价款的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获得25%的回报,并且该部分总合同价款的25%即2000多万元被答辩人支付给了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2017)197号《裁决书》没有违背社会利益,该裁决书充分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答辩人是一家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利益无法与社会公共利益划等号。三、仲裁历时一年多做出裁决系被答辩人原因造成,并且没有法律规定仲裁审理期限,更没有法律规定超期必须撤销仲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裁字(2017)197号裁决,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新化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向红工业园及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问题,并于2013年9月23日印发了专题会议纪要新府阅[2013]47号,纪要明确同意向红工业园及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土地抵押方式或以年投资固定回报的方式进行招商建设,其中采取土地抵押方式进行招商,投标方占比不得高于溢价部分的50%。采取固定回报方式招商的,在县审计结论的基础上最多增加不超过25%作为回报。2013年8月10日,开发投资公司委托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新化经济开发区向红工业园及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投标,宏泰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开发投资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为新化经济开发区及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因合同草案审核送审时间较长,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征得开发投资公司同意,宏泰公司便提前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11月25日,开发投资公司与宏泰公司正式签订了《新化经济开发区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项目“BT”合作建设合同》。约定:项目范围为市政道路工程和两厢土石方平整工程两部分,投资规模约2317.00万元,合作方式采用土地抵押“BT”模式,即乙方(宏泰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后分批次验收移交给甲方(开发投资公司),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在城市规划区内规划一块抵押地用于本项目的投资。甲方对该土地进行招、拍、挂,乙方与土地溢价分成。甲方将获得的土地出让金优先用来支付工程款及前期借款本息,如土地不能招、拍、挂,甲方另外安排资金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根据工程验收批次3个月内完成土地的招、拍、挂。本项目分批次验收,工程验收不分先后;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乙方合格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后,甲方应于15天内完成初审后,送县财政局45天内完成结算评审,再送县审计局45天内完成工程审计。工程价款在工程审计结论后3个月付至审计结论确定款项的70%,余款6个月付清。如工程不能如期完成审计,甲方按初审结论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所欠款项由甲方按月利率1.5%支付乙方利息。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另外,合同还就工程移交、工程变更、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就抵押土地进行溢价分成的事项,宏泰公司与开发投资公司又于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分成底价以新化县湘君【2013】(估)字评估地块价格的65%作分成底价(地块编号见附件),65%以上部分开始按5:5的比例分成,出让方应缴纳的税费按5:5分摊。如果土地招拍挂成交价低于土地评估底价时,投资方按土地分成底价与土地评估价之间差数的一半为保底分成。成交价高于土地评估价,则按溢价分成办法处理。2013年7月1日,新化县湘君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抵押价格明细表显示(新化湘君【2013】(估)字),合同约定抵押的地块位于新化梅苑北路以东、雅园路以南,土地面积为23500.6平方米,2013年7月1日评估总地价为3206.15万元,三年后即2016午7月1日的价格为4745.1万元。项目施工期间,由于石方较多,经协商确认,宏泰公司与开发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造价变更手续。2014年1月17日,开发投资公司验收通过了宏泰公司施工的勤二标准化厂房基础设施土石方平整工程。2014年3月8日,宏泰公司就土石方平整工程向开发投资公司提交了结算总价表,其中申报金额为37784515.75元,经双方协商核减部分金额后提交新化县财政局进行评审,新化县投资财政评审中心结算评审的金额为36192382.2元。新化县审计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新市投报[2015]1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土石方平整工程的工程款为35566162元(经查明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提前分期预付126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宏泰公司就市政道路工程向开发投资公司提交了结算总价,其中申报金额为6652237.18元。经开发投资公司初审,认定的金额为5903597.06元,经财政结算评审,认定的金额为5780721.01元,新化县审计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新审投报[2016]29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5513865元。经查明: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累计支付2860万元(含预付款),此款扣除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款5513865元外,余额2308.613万元(2860万元-551.3865万元)可视为用于支付土石方平整工程的工程款。项目土石方平整工程和市政道路工程两部分经审计认定的金额合计为41080027元,余款1248.0027万元在2016年1月、2月、7月分三次全部付清,至2017年11月6日宏泰公司申请仲裁时,开发投资公司早已不欠申请人工程款。
另查明,根据BT合同规定,开发投资公司为项目筹资的抵押土地(熟地),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验收批次3个月内完成土地招、拍、挂,土地出让金收入优先支付宏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余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另补充协议就土地溢价分成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后因征地拆迁的复杂性,开发投资公司一直未对筹资抵押土地进行招、拍、挂,申请人至今未实现土地溢价分成,开发投资公司亦没有另行安排资金支付宏泰公司的投资回报款,宏泰公司经多次主张未果后,遂提出仲裁请求。
娄底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BT合作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合同内容符合建设一移交的BT合同性质,应认定为BT合同。被申请人要求按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关于抵押土地投资回报款的计算标准,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对抵押筹资土地在工程按批次验收3个月内完成招、拍、挂,故申请入可以参照签约时地块的评估价格进行土地溢价分成,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宜以地块评估当年后的第三年即2016年7月1日的土地价价格作基础,即地块价格为4745.1万元的65%作为分成底价,65%以上的部分按5:5的比例进行分成,申请人要求进行土地溢价分成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委予以部分支持。按评估报告申请人应得分成金额为830.39万元(4745.1万元×35%÷2)。虽然溢价部分未纳入建设工程价款审定范围,但溢价分成属于申请人在BT合同中的投资回报及报酬,其中仍有属于BT项目投资人的工程回购款范围,申请人要求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偏高且无事实依据,本委认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计算为宜,时间自2016年7月1日的土地估价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到2018年10月1日止为112.1万元(27×0.5%×830.39万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应由第三方财政评审及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被申请人及时移送后由第三方新化县审计局分别在2015年1月7日和2016年1月26日做出审计结论,且被申请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变更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预付了部分工程款,至审计做出时将工程款已大部分予以支付,且在申请人提请本委仲裁前已全部支付到位,表明双方就工程款的计算与支付达成支付合意,彼此无争议。因此被申请人按终审审计结论出台后在应支付的期限内予以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830.39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112.1万元。二、驳回申请人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96000元,由被申请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200元,由申请人新化县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800元。
宏泰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款(合同回报款)1330.5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32199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4533.3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069128.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曰止);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一,关于仲裁裁决“无权裁决”和是否超仲裁请求裁决的问题。开发投资公司与宏泰公司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且在仲裁中,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并无异议,因此,不存在仲裁庭无权裁决的情形。对于是否超仲裁请求裁决的问题,开发投资公司与宏泰公司所签的BT项目合同中约定,宏泰公司享有对土地溢价分成权利,并对如何分成在双方的补充合同中已十分明确,该款即作为BT项目的回报。宏泰公司申请仲裁的请求为开发投资公司支付其合同款(合同回报款),在庭审中,对合同回报款明确为土地溢价分成。仲裁裁决时裁定开发投资公司支付宏泰公司的投资回报款,亦为土地溢价分成款,其表述投资回报款符合合同所约定,因此,并未超请求裁决。二,开发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所提仲裁员枉法裁判的问题。所谓枉法裁判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本案中,开发投资公司所述理由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人员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六)之情形。三、裁决书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为独立经济实体,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开发投资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四、至于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超过仲裁审理期限能否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因此,开发投资公司以仲裁裁决“严重超期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也不利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五、开发投资公司提出的其他关于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开发投资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化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旺山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邓凤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