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8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天门乡大山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奉家镇横江村二组。
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经济开发区白沙洲路。
法定代表人曾松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利、凌厉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奉家镇财政所、横江村委会的公路建设款项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在奉家镇财政所、横江村委会的公路建设款项400000元。2016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从柏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横江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后被告彭岩儒将横江村公司硬化路面所需要的河砂、碎石全部承包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了《河砂、碎石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保质保量履行到位,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欠货款352625元,本应在2014年年底县交通局拨下工程款时支付给原告的,但被告直到现在都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至新化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责令被告**儒支付货款352625元及利息,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新化县天福公司的注册资料,以证明天福公司是一个合法的企业;
3、河砂、碎石供应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供应河砂、碎石责任和义务;
4、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沙子、水泥结算款,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公路的沙子、水泥后,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4662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与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愿意还欠款,但欠款数额太大,一下拿不出来,只有当政府把结算款全部付清后,我才能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1日,新化县奉家镇横江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长奉公路横江段基础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按每公里32.8万元承包长奉公路横江至许家长约九公里的公路基础夯实与碎石及稳定层。2013年11月16日,由发包方新化县奉家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承包方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长丰至奉家公路横江至许家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其中被告***为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为需货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了”河砂、碎石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单价、碎石:黄瓜坪场地每立方75元,奉家湾场地每立方70元,河砂每立方130元;二、质量要求:征得横江村委会认可;三、供货要求及责任:乙方所需材料送到甲方指定场地,并保质、保量,按时供应,如因乙方材料供应不及时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须由乙方全部承担;四、结算方式:硬化公路工程完工时,按乙方所供应数量付款50%,所差款项在县交通局年底拨付工程款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保质保量及时进行了供货。2014年8月31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沙子、水泥款结算单”,主要内容有:一、沙子,合计5688.5立方米,单价130元,计币739505元;二、水泥欠款共计8120元,总计应付款747625元,已付295000元,欠付4526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做了部分偿还,通过庭审核对,被告彭岩儒实欠原告***货款24662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该货款是否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与发包方新化县奉家镇人民政府签订”长丰至奉家公路横江至许家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儒签订的”河沙、碎石供应合同”的供需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可以看出该货款的清偿期限为2014年年底,被告逾期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或计算方法,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的逾期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儒签订的《河砂、碎石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提供了河砂、碎石,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货款。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466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新化县天福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志男
人民陪审员曾利
人民陪审员凌厉

二〇一六年五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