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姚沅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27民初77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晃县砂洲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189281239X。
法定代表人:江月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侗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姚沅水,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智慧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853732440。
负责人:向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远,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苗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县二建公司)、***、姚沅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7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启蒙、姚宏参加的合议庭,2018年1月10日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宪明担任庭审记录。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远、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沅水、新晃县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月机、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负责人向宇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29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承包李佰伟、田德华等9户位于新晃县公安局门口住宅楼改造,到新晃县建设规划部门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包到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所有泥工、钢筋工、木工、水电工等所有工程以每平方米221元的价格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姚沅水修建。被告姚沅水承包到工程后就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该工地做泥水工,从2014年6月该工程开工时起连续做泥工1年6个月。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距地面2米高的柴棚顶上浇注混凝土时,脚下的三脚架突然倾斜,原告从柴棚顶上摔到地上受伤,当即被送往新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62天,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0元。原告出院后,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人社部门认定与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先后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都被驳回。2016年7月12日,原告就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用申请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评估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现有父亲刘泽高,89岁,母亲姚玉梅,62岁。哥哥刘远敏、妹妹刘碧婷。原告与姚水珍结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刘姚,2003年9月4日出生,女儿刘学慧,201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认为,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承包李佰伟、田德华等9户住宅楼修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承包到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姚沅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受伤并构成残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1、后期治疗费6745元(6000元+检查费745元);2、误工费32400元(270天×120元);3、护理费10200元(120天×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5、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6、残疾赔偿金87944元(0.4×10993元×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57199.8元[(父:4429元=5年×6644元×0.4/3)、(母:15945元=18年×6644元×0.4/3)、(女:27134.8元=14年×9691元×0.4/2)、(子:9691元=5年×9691元×0.4/2);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224948元。原告已经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新晃县二建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房屋建筑施工是新晃县二建公司经营范围;
3、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上菜园民用住宅楼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新晃县二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4、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上菜园民用住宅楼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新晃县二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5、李佰华等9户住宅楼改造的土地红线图,即***用地勘测定界图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工程是在***承建的上菜园民用住宅楼建设工程土地红线范围内;
6、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新晃县二建公司将上菜园住宅楼工程项目施工工程转包给***;
7、新晃县人民法院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新晃县二建公司将上菜园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收取转包费45000元,***没有建筑资质且把该工程的大部分分包给姚沅水;
8、新晃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22页,拟证明被告姚沅水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30元;原告是修柴棚时受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生活费;新晃县二建公司收取被告***管理费45000元;被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姚沅水;
9、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将上菜园民用住宅楼建设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姚沅水;
10、县人社局对江月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新晃县二建公司是上菜园民用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又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
11、县人社局对杨大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的伤;
12、县人社局对姚沅水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的伤,柴棚是主工程的附属工程;
13、姚必炉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工地上工作时受的伤;
14、仲裁裁定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新晃县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15、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8页,拟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16、原告住院的病历复印件1份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17、复查发票原件6份6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复查开支费用共计745元;
18、怀博所[2016]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页,拟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
19、鉴定发票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900元;
20、交通费票据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交通费500元;
2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姚水珍于200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并在原告受伤后姚水珍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
22、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侗族乡兴中村村民委员会及万山区高楼坪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姚水珍已结婚,户籍已迁入湖南省新晃县,有父、母,哥哥和妹妹,均健在;
23、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6页,原告与父母、子女、妻子的关系及父母、子、女的出生日期。
24、姚沅水、姚必炉的证词原件各1份1页,拟证明***从2014年开始在***处做工,直到2015年12月15日修建柴棚时受伤才离开的事实;
25、怀鹤洲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12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0、12-17、21-24无异议,证据11,不是真实的,不认可;证据18伤残等级过高,有异议;证据19、20,原告私自去鉴定的,不认可;证据25,伤残等级过高,有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0、12-17、21-24无异议,证据11,不是真实的,不认可;证据18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19、20,原告私自去鉴定的,不认可;证据25,鉴定标准与保险标准不一致,不认可。
被告***辩称:1、***是和姚沅水签订的合同,***不认识***,不愿意赔偿***,等姚沅水赔偿后其再和姚沅水商量赔偿的事情。2、事故发生属多方责任造成的,原告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自负一定份额的经济损失。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新晃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给予了生活费16000元,并多次看望原告。4、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七级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按照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诉讼向法院起诉,应适用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不应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及保险发票、保险条款复印件3份共13页,拟证明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保险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新晃县二建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围。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3、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打印件1份13页,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评定与保险公司的不一致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系行业标准,重新鉴定时原、被告一致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标准,不能使用该行业标准。
被告***对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所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新晃县二建公司在原一审的答辩意见为:二建公司承包的上菜园民用住宅翻建工程有规划图线,按照规划红线图建设,柴棚不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属于新县县二建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内,原告在柴棚施工中受伤与新晃县二建公司无关。
被告姚沅水两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姚沅水在原一审的答辩意见为:被告***并未将修建柴棚工程承包给我,修建柴棚工程由被告***与龙健新安排工人建设,记工、发工资都是由被告***与龙建新两人自行负责,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2-17、21-24,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1,本院认为,杨大金作为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根据其证言,杨大金先后受雇于姚沅水和***,提供了较长时间的劳务,且事故发生时就在现场,其证言对本案事实有较高的证明价值。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8,被告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份证据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采信。证据19、20,系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5,系在本院的组织下,重新选定的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行业标准,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应当参照该标准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李佰伟、田德华等9户对位于新晃县人民路上菜园的住宅楼进行翻建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施工。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从地梁到顶楼的泥工、钢筋工、木工、水电工等工程部分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姚沅水,被告姚沅水雇请原告***做主体工程的泥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柴棚顶上浇注混凝土时,因脚下三脚架不牢固,受力倾斜倒塌,原告从柴棚顶上摔到地上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浇注的柴棚不在住宅翻建工程规划红线图内,不属于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转包给被告***的工程项目范围,被告姚沅水亦未承包该柴棚的相关工程项目。该柴棚系被告***私自与业主协商答应补偿给业主的,原告***系被告***临时雇请,作业的三角架由被告***提供,修建时由被告***直接记工并发工资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柴棚顶上浇注混凝土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新晃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跟距关节半脱位,2016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患肢禁止负重,一月后复查,再依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调情志、慎起居、避风寒、合理清单饮食。4、不适随诊。后原告到新晃县中医医院复查,2016年3月16日花费放射费72元、诊查费10元,2016年4月18日花费诊查费5元、放射费72元,2016年7月12日花费挂号费6元、X线计算机体层(64层)580元,合计复查费74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姚水珍护理。
经原告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作出怀博所[2016]临鉴字77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多处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评估后期医疗费人民陆仟元(6,000元)。此次鉴定的鉴定费是19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博所[2016]临鉴字77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足跟骰关节半脱位,右足内、外侧纵弓破坏,导致右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右踝关节轻度功能障碍,其损伤结局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
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为李佰伟、田德华等9户住宅楼翻修工人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C款),保险金额为260000元,附加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另被告***支付其生活费共计16000元。原告***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李佰伟、田德华等9户位于新晃县人民路上菜园的住宅楼翻建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直至2015年12月15日受伤离开。
另查明,原告***父母健在,父亲刘泽高出生于1937年10月1日,母亲姚玉梅出生于1954年3月28日;有兄弟姐妹二人,即哥哥刘远敏,妹妹刘碧婷;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姚灶出生于2003年9月4日,女儿刘学慧出生于2012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在柴棚顶上进行浇注混凝土的作业,被告***直接记工并支付工资,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个人之间雇佣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在安排劳务时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保障、监督、提醒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三脚架不牢固,受力倾斜倒塌,而此三脚架即为作为雇主的***所提供的作业设施,并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可见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监督、提醒义务,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距离地面2米以上的柴棚顶上作业,明显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人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损失的20%,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80%。本案原告***在柴棚顶上浇注混凝土时受伤,而原告***所浇注的柴棚,系被告***私自答应补偿给业主的,该柴棚不属于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转包给被告***的工程范围,被告***亦未将柴棚的相关修建工程分包给姚沅水,故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被告姚沅水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为其所承包的李佰伟、田德华等9户住宅翻修工程建筑施工人员所投保,投保单明确了该保险的项目名称为李佰伟、田德华等9户住宅楼,因该柴棚非被告新晃县二建公司所承包工程范围,原告***的事故伤害不属于该保险的保险范围,故被告大地财保怀化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独自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80%。
经本院核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中的合理损失为:
1、后期医疗费6745元。原告经评估,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745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288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2014年10月起原告一直在***承包的工地上做泥工,至2015年12月15日受伤离开,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4081元÷365天≈120.77元/天,原告主张120元/天,本院照准,故误工费为120元/天×240天=28800元;
3、护理费765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姚水珍护理,姚水珍系农村户口,故其每日护理费为:31191元÷365天≈85.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元/天,本院照准。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为85元/天×90天=76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62天=3720元;
5、营养费1860元。原告***受伤严重,需加强营养,请求合理,经重新鉴定,营养期120日,原告仅主张62天,本院照准,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30元/天×62天=1860元;
6、残疾赔偿金65958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即伤残系数认定为30%。原告***为农村居民,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993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30%=6595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42900.55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年,原告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按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照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00.5元[儿子生活费7268.25元(5年×9691元/年×0.3÷2)+女儿生活费20351.10元(14年×9691元/年×0.3÷2)+父亲生活费3322元(5年×6644元/年×0.3÷3)+母亲生活费11959.20元(18年×6644元×0.3÷3)];
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2000元;
9、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033.5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7626.84元(172033.55元×0.8=137626.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6000元,予以核减,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21626.8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1626.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原告***负担2064元,被告***负担2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经
人民陪审员  胡启蒙
人民陪审员  姚 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燕如
代理书记员  曾宪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