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27民初63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勤,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晃县砂洲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189281239X。
法定代表人:江月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晃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勤,被告新晃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承包新晃县公安局门口杨和平等9户住宅楼的修建,并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9月正式开工。原告从工程开工时就到该工地上务工,具体负责砌砖,偶尔干一些杂活,每月工资4000至5000元不等,持续务工一年三个月,直至2015年12月15日在工地上受伤后停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药费全部由工地负责人承担。2016年2月15日,原告出院后向新晃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告知要先确定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院于2016年8月31日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新晃二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李泽良以被告新晃二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上菜园李和平等九户住宅楼修建工程,并给付被告45000元管理费,后又以包工的形式将该工程从地梁到顶楼的泥工、钢筋工、木工、水电工等所有工程的施工部分发包给姚沅水。被告新晃二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泽良、姚沅水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该工程开始开工的时候,原告经姚沅水介绍来到该工地做工,具体从事泥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对原告具体实施直接的行政管理及直接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12月15日9时许,原告在修建柴棚的时候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工友将原告送往新晃县中医院治疗。李泽良在原告受伤后,给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新晃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晃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晃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柴棚是否属于被告工程及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1份5页,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上菜园田德华等九户住宅楼的修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江月机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工程私自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泽良,被告对该协议书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书及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系李泽良挂靠新晃二建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的工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杨大金、姚沅水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修柴棚时受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通过核实,两份调查笔录系从新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并盖有公章,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两人都证实原告是在修建柴棚时受伤的,从被告与李泽良签订的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协议书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江月机和李泽良的调查笔录来看,柴棚并不属于被告新晃二建公司的工程范围,故对该证据证实原告是在修建柴棚时受伤的予以采信,对其他的不予采信。4、李泽良用地勘测定界图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修建的柴棚在被告承建范围内。被告认为柴棚并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属于非法建筑,不在被告与李泽良约定的修建范围内。本院认为不管柴棚是否在红线范围内,都不能以此来证明柴棚在原告的承建范围内,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晃二建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查明的事实显示,李泽良以被告新晃二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上菜园李和平等九户住宅楼修建工程,后又以包工的形式将该工程的施工部分发包给姚沅水。新晃二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泽良、姚沅水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该工程开始开工的时候,原告经姚沅水介绍来到该工地做工,具体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直接进行管理和直接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晃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依据我国劳动法理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案发前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在该工地干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纪律、工作制度的约束。被告新晃二建公司对原告***不具备行使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及发放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及事实。再者,原告***是在修建柴棚时受伤的,该柴棚并不属于被告新晃二建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燕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胜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