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2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侗族,粮农,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XX,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晃县砂洲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189281239X。
法定代表人:江月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龙,公司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龙均到庭参加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为其办理保险等事实尚未查清,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退还上诉人***4578元,退还上诉人***449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