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81民初585号
原告: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大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87680351635。
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军,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81006646777L。
法定代表人:杨国能,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祖云,男,系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庆,男,系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宁路桥公司)与被告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洪江市移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军、被告洪江市移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祖云、冯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5229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湖南省沅水托口水电站库区专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此后,原被告按合同要求履行。至2016年8月,合同所涉工程及施工中相关变更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委托专业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为此,原告及时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所需数据资料,经原告的现场工程管理人员和监理、设计单位审核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770145.5元,对此被告付清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此前被扣下的79757.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19年12月5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9424元,扣除百分之五质保金(25471.2元),故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83952.8元,对本次扣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5471.2元和此前扣下的79757.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05229元,则以保质期未满五年为由未予处分。2021年8月26日保质期届满后,本案所涉工程未发现质量问题,原告找被告领取上述质量保证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江市移民中心辩称:答辩人经核对核查,查明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已超额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对涉案工程量的认定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被答辩人起诉至法院。马田村、阳岫村人行桥工程由湖南省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指定的咨询单位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初审结算表,合同内审计初审工程款为2486703元,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281民初64号裁判文书判决答辩人支付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509424元,合计应支付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共2996127元。截止目前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516975元,通过法院执行支付工程款483952.8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3000927.8元。按初审投资计算,答辩人多支付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合计4800.8元。故请求法院已发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并追回多支付的工程款4800.8元。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019)湘1281民初64号裁判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文书中的质保金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判文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洪江市托口镇马田村、阳岫村人行桥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6号证据“明细分类账”,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只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其无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因机构改革于2019年变更为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2013年1月16日,洪江市移民局(甲方)与新宁路桥公司(乙方)就修建洪江市托口镇马田村、阳岫村人行桥工程签订了《湖南省沅水托口水电站库区专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1、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总价款为:贰佰伍拾玖万陆仟柒佰叁拾贰元捌角整(2596732.80元)。第八条,2、工程进度付款:按月结算和付款,一月进度款在下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月进度款结算累计不超过相应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办理竣工结算及审计结论出来后再按合同规定进行支付到审计结论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暂留。第二十一条,工程保修:1、本合同工程保修期5年,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其保修期亦按全部工程竣工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按合同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后,承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详实的结算报告和全部结算资料,发包人和监理人共同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但不视为对合同总价的调整。发包人和监理人对结算审核完成后,提交到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定案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审计部门作出结论后,发包人按结论价款的95%支付工程款,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697523.1元(含质保金79757.8元)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湘12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合同外变更工程增加的工程款483952.8元(509424元×95%),另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原告可向被告再主张权利。同样,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内工程的质保金79757.8元,也应待质保期满后,再向被告主张。现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支付上述质保金,故酿成纠纷。
另,被告洪江市移民中心在答辩中请求原告新宁路桥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800.8元,经本院释明该项请求涉及反诉,被告当庭表示对该项请求予以放弃。
另查明,被告洪江市移民中心已向原告新宁路桥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516975元;通过法院执行支付合同外工程款483952.8元(509424元×9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内工程款应如何确定问题。二、被告辩称的以审计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以抗辩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
一、涉案合同内工程款应如何确定问题。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中又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的合同。首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26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在被告主张的审计长期未出结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计结论未出系原告所致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其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内工程量存在变更、减项的情况。综上,合同内工程量在审计结论长期未出且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案合同内的工程量可以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予以确定。
二、被告辩称的以审计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以抗辩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虽本案涉案合同内工程款也约定“以审计定案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作为支付条件,承上所述,被告无法合理说明情况并举证该付款阻却条款具有充分的非其他因素所致,且在经原告合理期间催告、嗣经起诉,被告才以合同内工程量尚在审计阶段为由提出异议,其无正当理由拖延并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推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本案所涉工程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有工程质量问题。故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请求被告支付扣留合同内质保金79757.8元(2596732.80元-2516975元)与尚未支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合同外质保金25471.2元(509424元×5%)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5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晓银
书 记 员 钦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