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邵县,现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友,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审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解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江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继友,原审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继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上诉人***因摔伤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的摔伤地点是在其所购房屋以外的地方,该地应视为公共场所,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上诉人等集资户将卖给***的房屋发包给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房屋未验收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他人迁入,也未对危险区域内地下设施做警示或者加盖行为,导致***摔伤,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不是上诉人;***在分房时领取了《责任告知承诺书》,该承诺书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房屋验收前提前装修,否则后果自负,***明知房屋有危险区域仍入住且雨夜疏忽大意出行,放任了结果的发生,其摔伤和上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无关联;***所购房屋楼栋为11人共同修建,***摔伤地点不在上诉人家或家的区域,而是在该栋楼房以外区域,如要担责,应由承建该楼房的承包人及11名集资户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未判由11户集资户共同担责错误;一审未追加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和未将39名修建楼房的集资户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程序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与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对***的受伤地点认定事实不清,***和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意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有限公司、***、黄继友、***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914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宁县金石镇金龟路联发置业公司11号宗地第10栋房屋系黄继友、***等39户集资联建。原告***对外以联建户名义与39户一并办理建筑许可证,对内则为被告***的房屋购买者。该栋房屋之土地由黄继友、***、钟方正等11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开支按份均摊,卖房收入各归自己,被告***为第一单元的土地初始使用人。2013年3月21日***与***签订了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将购房款全部交于***,并由***出具收据,房款由***使用。该栋房屋由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指派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作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全权负责一切承建事宜。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被告***、被告黄继友作为代表的21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将化粪池、施工工棚、地下设施、安全责任全部约定由被告***负责。2014年6月1日,又将该合同的乙方转为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有限公司,并以此办理报建手续。***在新宁县城租房居住超过1年,平常从事建筑包工工作。2016年4月29日,***不听劝阻搬入金石镇金龟路联发置业公司11号宗地第10栋内401号新居,预备第二天举行乔迁仪式。晚餐宴请亲朋后,晚9点左右,***下楼买牌与香烟,避雨步行经屋檐下掉入未有封盖及警示的一口沉沙井,造成右侧8、9、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伤情第一次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修定为拾级,建议需治疗三个月,医疗费控制在3500元之内,伤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另查明,在2016年4月29日,金石镇金龟路联发置业公司11号宗地第10栋房屋未完全竣工,施工日志显示塔吊尚未被拆除,该栋房屋质检尚未验收。在此之前,***不听劝阻首先迁入。***因本次摔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3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明知该栋房屋为危险区域仍搬进入住及雨夜疏忽大意出行,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新宁县崀兴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承建者和项目负责人,在房屋未验收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他人迁入,特别是对危险区域内地下设施未作警示或者加盖,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房屋未被验收情况下将其交付给***,或者未禁止***入住,且放任、疏忽作为业主的安全监管责任,开庭后,仍建三根临时电缆悬空直上顶层,未加任何固定,应承担次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黄继友对本案担责,故黄继友不承担责任。被告***提出要由所有合作者承担责任,因该房屋卖出的收入由他全部独有,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受伤系在另外地方所致,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本次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3711元,由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赔偿18742元,由被告***赔偿18742元,该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与上诉人共同修建楼房的其他出资人应否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在***与他人集资联建的楼房区域内,该楼房包括其附属设施在案发时尚未验收交付,案发地不属于该款规定中的“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本案不能适用该款规定。在楼房及其附属设施被验收交付之前,其区域范围内的屋檐下沉沙井仍处于施工单位和建设方的管理状态,故一审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即“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以此判决责任主体的相关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本案中,虽然建造房屋方不只***一人,但***为所建房屋第一单元的的土地使用人,***对该单元房屋有支配、买卖权,且***对该单元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并归***一人所有。因此,***为案发楼栋及其附属设施的实际管理者,管理义务和权利并不及于***以外的其他集资建房户。一审未判决黄继友、钟方正等其他集资户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一审已根据本案事实将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由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昭远
审 判 员  刘劲松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彭启玮
代理书记员  李 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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