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等要求给付工伤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81行初204号
原告:**红,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权。
出庭负责人:李勇,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系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党支部书记兼副站长。
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宁县金石镇舜皇大道崀山国际广场九楼。
法定代表人:江月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与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伤待遇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副站长李勇,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红受聘于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新宁县北门市场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扎钢筋事务。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投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8年7月8日10时许,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的一楼墩柱上扎钢筋时,从墩柱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11月27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2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红为九级伤残。2019年9月4日,原告**红向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口头答复拒付,拒不出具书面回复意见。综上所述,邵工伤认字(201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了原告的受伤为工伤,第三人也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给付。
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辩称:经核实原告于2018年7月8日在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北门市场改建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时受伤,原告受伤时单位没有给其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7月9日第三人才给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参保工资为4361元/月,原告受伤至今第三人都没有到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提出给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为工伤,认定编号为邵工伤认字(2018)02××3号,2019年8月12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9级。原告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报销条件,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不能报销;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在2018年7月8日上午10时在我司承建的新宁县北门市场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扎钢筋事务受伤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我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就所承建的新宁县北门市场改造工程依据湖南省及邵阳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已经缴纳并办理了投保手续,整个项目是在2018年12月基本完工,原告所遭受的事故属于承保的工伤范围内;3、原告在受伤时,已经年满53周岁,并办理退休手续,按照人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意见的规定,她只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我公司只对其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进入工地是2018年7月8日,正值周六、周天,按照惯例公司是在第二天才进行参保人员的申报,对于被告提出公司未在其受伤时参保,不符合客观实际,按照人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意见的规定在24小时之内申报均是允许的,所以不存在事后参保的问题;5、原告受伤后,我司以电话和书面申报的方式,但被告以事故是7月8日,我司7月9日申报予以拒收。除工伤津贴之外,被告在保险基金内予以支付。
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3、**红退休证明;4、人社部发【2016】×9号;5、**红在(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门市场改建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6、邵工伤认字【2018】02××3号及更正通知书;7、邵劳鉴191300号。
原告对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人社部的相关第二条的第二项就有明确规定,原告仍然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证明目的是第三人未在30日内进行工伤申报,这是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三人是在原告受伤后打电话和递交了书面的资料给被告,第三人是履行了职责,证明目的有异议;人社部发的意见虽然本次的工伤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一日,但是第三人是以项目进行参保,同时原告受伤当时是星期天,第三人在工作日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符合规定,原告这种情况享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人社部的意见从效力上来讲,应当是属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的工伤应当享有工伤的待遇。
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只属于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司没有向其申报工伤;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不属于证据,不是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5、6、7真实性予以认可,花名册这份表格不能证明是参保时间,与职工工伤保险是不一致的,恰证明原告是北门市场改造工程的务工人员,2018年7月9日向被告递交了增补名单,因为7月8日不是工作日,因此造成了人员增补相差的时间,证据6、7予以认可。
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缴纳工伤保险收据,证明北门市场的项目已于2018年4月26日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红的事故在工伤缴纳的保险期限内;施工项目参保与施工人员和工资基数无关;2、职工花名册,证明**红系参保人员;3、情况说明,证明**红系2018年7月8日在务工时受伤;4、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红系事故后参保、名册不属于工伤保险对象为由拒收;5、工伤事故快报表,证明同上。
原告对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对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项目是参保了,人员和项目参保基金要一并缴纳,人员没参保;证据2原告7月9日参加保险,交费是项目;证据3、4、5我们单位有备案登记册的,她没有去登记,这仅仅只是他们单位的,是他们单位自己写的。
原告**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新宁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工地做事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5、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为伤残九级;6、新宁县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门市场改造工程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已入工伤保险;7、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证明被告以未向其报告为由拒绝赔偿且拒绝出具书面答复意见;8、陈某燕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女儿陈某燕代原告到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赔偿,被告以未向其申报为由拒绝赔偿且拒绝出具书面答复意见;9、手机信息截屏,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提交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10、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认可;证据6原告参保时间是7月9日;证据7第三人没有向我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证据8是个人认定,第三人是没有参与的,没有向我们单位汇报的;证据9第三人是没有向我们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是没有参与的;证据10予以认可。
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6、10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7-9具体原告与被告的主要负责人怎么联系我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新宁县北门市场改建工程的承建方,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为新宁县北门市场改建工程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并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20500元。
原告**红系新宁县某林场退休职工。2018年7月8日上午10时左右,**红在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宁县北门市场改建工程工地做事,在楼墩柱上扎钢筋时,不慎从墩柱上摔下,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二天,第三人为原告**红申报增补为工伤保险人员,被告登记**红参保时间为2018年7月9日。2018年11月27日,**红受伤被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邵工伤认字[2018]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2日被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玖级伤残。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被告口头明确答复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作为新宁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包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其承建的新宁县北门市场改建工程整体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虽然已退休,但在该项目务工时受伤,并且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情形属于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滞后,但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在该建设工程项目投保工伤保险的有效期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给付原告**红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斌
人民陪审员  阳兴利
人民陪审员  钟春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尧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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