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8民初34号
原告:新宁县鑫旺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舜***崀山国际广场9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宁县鑫旺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新宁县鑫旺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鑫旺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其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宁县鑫旺混泥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2元,由原告新宁县鑫旺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周一
书 记 员 王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