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晒谷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诗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系孙某某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云,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玉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华骥,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作明,新邵县新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新田铺镇柘溪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XX生,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肖桃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余某某,现正在服刑。
上诉人新邵县晒谷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晒谷滩电站)、**、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田铺镇政府)、新邵县新田铺镇柘溪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柘溪村村委会)、***、***、***以及原审被告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晒谷滩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元,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佩,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桥、朱江,被上诉人***以及***、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云,被上诉人新田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华骥、邓作明,被上诉人柘溪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XX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桃洪,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日晚上7时左右,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邵阳市送乘客到新邵县巨口铺镇返回至新邵县新田铺镇石马江地段时被孙某乙、舒某某、孙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6人租往新邵县酿溪镇,驶至新田铺柘溪村晒谷滩电站大坝桥梁路口时,因桥梁路口停放有一台铲车,铲车左边对面系电站用围墙围着的设备组,设有禁止通行的标志。余某某由于对该路段不熟悉,遂掉头行驶,驶至***、***、***住宅处时,由于***、***、***住宅之间的长40.2米村支道与柘溪公路相接,余某某误判为道路而驶入该水泥道,而支道终端为水泥台阶,台阶分为两段,上段为20层台阶、下端为4层台阶,两台阶之间有一水泥平台,台阶下有一行人防护栏,护栏下是资江河堤,余某某驶至该村支道尽头才发现前方不是道路,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及,致使小型轿车坠下台阶后又冲破行人护栏最终坠入资江河中,造成余某某、孙某某两人受伤,孙清国、舒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孙某某五人溺水死亡,该车受损的事故。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属于路外交通事故,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住宅之间的长40.2米村支道与柘溪公路相接,支道终端为水泥台阶,直通资江,而事发前该支道处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亦没有在该支道终端设置护栏,致使路过的车辆、行人误判此村支道为道路而驶入,此次事故的前一天发生过该村村民小孩骑自行车从该支道冲出,摔下台阶,撞向行人护栏而受伤的事件。此次路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新田铺镇政府在该支道尽头浇筑了水泥墩并设置了警示标志。桥柘公路系桥当头村至柘溪村公路,属农村通畅工程建设,由新邵县交通局立项,新田铺镇政府为业主。2010年11月28日,**持公路桥梁公司的资质与新田铺镇政府签订《桥当头至柘溪公路硬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桥柘公路总造价290万元,路面宽5.0米,总里程5.27公里,项目标牌和警示牌由承建方负责制作安装。后由于人工工资、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该工程一直未动工。2012年7月25日,**持公路桥梁公司的资质与新田铺镇政府签订《桥当头至柘溪公路硬化工程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公路硬化公里调整为4公里,桥当头至向江渡村养护地段,工程造价为62.50万元/公里,2012年10月30日前完工。施工时路口设有封闭施工的公告,封闭路段为桥当头至柘溪村,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之后桥柘公路未另行设置封闭道路的公告亦未更改封闭道路的时间。《桥当头至柘溪公路硬化工程补充合同书》签订后,**与新田铺镇政府口头协商,桥柘公路硬化工程仍按照5.27公里施工。2012年,**完成了桥柘公路硬化工程3公里,2014年1月12日余下的2.27公里全部完成,但是全程未设置交通标志。桥柘公路完工后,新田铺镇政府按照5.27公里计算工程款给**。**亦与公路桥梁公司约定,支付10000元给公路桥梁公司,该费用尚未支付。2012年10月9日,柘溪村村委会与**签订《柘溪村公路硬化工程合同》约定由**为柘溪村村道进行硬化,其中村主干道浇筑面为5米,造价为每公里62万元,按实际丈量为准计算;支干道浇筑面为3.5米,造价为每公里40.50万元,按实际丈量为准计算。柘溪村公路硬化工程与桥柘公路柘溪段同时施工,所需资金由晒谷滩电站资助、柘溪村集体、村民共同出资。***、***、***为晒谷滩电站移民户,房屋为联排建造,系晒谷滩电站的移民安置房,房屋之间形成一个空坪,为方便通行,应***、***、***的要求,将该空坪纳入村支道硬化工程范围,浇筑宽3.5米、长40.2米的支道。桥柘公路柘溪段共1.27公里,于2013年12月22日开始施工,2014年1月12日完工,村道硬化工程亦同时完工。由于未过安全期,道路完工后,**在柘溪村路段用土方封堵了道路。因春节临近,为方便通行,由柘溪村村委会决定,由当地村民将封堵的土方用铲车铲开通行。另查明,新邵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通(2014)1号《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晒谷滩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的通告》通告晒谷滩水电站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为;以电站坝轴线为基准,上游延伸250米,下游延伸500米(含水面),坝两端各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为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其中水电站永久征地红线范围为重点管理和保护范围;明令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死者孙清国、舒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孙某某系孙清国、舒某某之女,***,系孙清国之母,***、***系夫妻关系,系舒某某之父母。因本次事故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36560元、丧葬费438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5228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余某某对桥柘公路柘溪段路段不熟悉,在驶至晒谷滩电站大坝桥梁路口时,由于晒谷滩电站没有按照国家电力公司制定的《电力生产企业安全设施规范手册》的规定正确设置安全标志,导致余某某发生误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且事故发生在晒谷滩电站管理区域范围内,该站对其管理范围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没有尽到排除义务,故本案中晒谷滩电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桥柘公路的实际施工人,在桥柘公路恢复施工而原来封闭道路的公告期满后,未另行设置封闭道路的公告亦未更改原封闭道路的时间,公路完工后没有通行前,虽然用土方封堵了道路,但是没有聘请人员于现场监督,且整个道路没有按照公路管理局的规划要求设立警示标志,上述原因导致余某某驶入本应封闭通行的路段,继而驶入***、***、***房屋间的村支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故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持公路桥梁公司的资质与新田铺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将公路硬化里程调整为4公里,但是事实上**是按照原合同书履行合同,公路硬化里程仍然为5公里,新田铺镇政府亦按照原合同书约定的里程5公里及价格支付合同款,故应以实际履行为准,据此认定**与新田铺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合同。公路桥梁公司提出事发路段不是公路桥梁公司承建的路段,邓萍的诉请与公路桥梁公司无关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公路桥梁公司作为建筑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允许**使用其企业的资质证书、以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没有按照道路建设的规范进行道路施工建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因此公路桥梁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田铺镇政府作为桥柘公路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借用公路桥梁公司资质的**,且工程款项直接与**结算并付款至**个人,据此认定新田铺政府对**没有公路建筑施工资质的事实为明知,新田铺镇政府在选任承建人上有过错,故应依法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新田铺镇政府的管理范围,事故地点存在安全隐患,新田铺政府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田铺镇政府提出事故地点在柘溪村支道,不是在桥柘公路的主道上,非其管理范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地系桥柘公路硬化工程与柘溪村村支道的施工范围,柘溪村支道与桥柘公路水泥硬化工程同步统一施工,可视为新田铺政府许可和默认,故新田铺政府应对桥柘公路之外的与之同步施工的村支道负管理监督之责。故对其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房屋间空坪处修建水泥道属于柘溪村村委会修建的村支道,由于该段村支道的修建,在此地段形成了安全隐患;在桥柘公路没有交付使用期间,经柘溪村村委会决定铲开封堵道路的土方,让道路通行,据此认定柘溪村村委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房屋间空坪处修建的村支道上,***、***、***对其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该支道修建后,曾发生过小孩冲下道路撞向行人护栏的事件亦发生过车辆误入支道的事情,***、***、***应当意识到该支道具有安全隐患,但是***、***、***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综上,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夜间途经不熟悉道路情况的道路驶至张慈祥住宅西侧时,误判倒退右转驶入村民住宅中间的通道,未注意该通道的前后情况而盲目往前行驶坠入江中,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晒谷滩电站、新田铺镇政府、**和公路桥梁公司对引发事故均存在一定诱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柘溪村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诱因,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通道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计算,***、孙某某、***、***、***提出的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开支的项目,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及其他开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开支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新邵县晒谷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孙某某、***、***、***175200元;(二)由**赔偿***、孙某某、***、***、***100200元,新邵县公路桥梁公司、新田铺镇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新邵县新田铺镇政府赔偿***、孙某某、***、***、***100200元;(四)由新田铺镇柘溪村村委会赔偿***、孙某某、***、***、***20000元;(五)由***赔偿***、孙某某、***、***、***4000元;(六)由***赔偿***、孙某某、***、***、***4000元;(七)由***赔偿***、孙某某、***、***、***4000元;(八)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合计407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新邵县晒谷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田铺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900元,**负担1960元。
晒谷滩电站上诉称,其没有按照国家电力公司制定的《电力生产企业安全设施规范手册》的规定正确设置安全标志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晒谷滩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的通告》是为了加强晒谷滩水电站大坝安全,而与本案事故无关;事故虽发生在晒谷滩电站管理区域范围内,但其不是事故发生地的管理人和使用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上诉称,其用土方封堵了道路,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多,柘溪村委会用铲车铲开通行,其虽未派员现场监督,但责任承担的主体是柘溪村委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公路桥梁公司上诉称,其未与**约定在5.27公里工程完工后**支付给其10000元;该事故不是发生在**使用其企业资质承揽的工程路段,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田铺镇政府辩称,其将桥柘公路的修建工程发包给桥梁公司,**持桥梁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参与施工,其与桥梁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直接结算工程款,其在桥梁公司的委托权限范围内直接与**发生关系,其不存在选任承建人不当的过错;该事故发生地是晒谷滩电站管理区域范围内,其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应承担管理监督的责任;其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建设业主,其仅从新邵县交通局为建设业主柘溪村村委会争取了资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路段不是其发包的工程,且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柘溪村村委会辩称,修路是国家出的钱,支路是修晒谷滩电站移民安置才修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其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余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某某对桥柘公路柘溪段路段不熟悉,在驶至晒谷滩电站大坝桥梁路口时,由于晒谷滩电站没有按照规定正确设置安全标志,导致余某某发生误判,且事故发生在晒谷滩电站管理区域范围内,该站对其管理范围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没有尽到排除义务,故晒谷滩电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晒谷滩电站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桥柘公路的实际施工人,在桥柘公路恢复施工而原来封闭道路的公告期满后,未另行设置封闭道路的公告亦未更改原封闭道路的时间,公路完工后没有通行前,虽然用土方封堵了道路,但是没有聘请人员于现场监督,且整个道路没有按照公路管理局的规划要求设立警示标志,导致余某某驶入本应封闭通行的路段,继而驶入***、***、***房屋间的村支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持公路桥梁公司的资质与新田铺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将公路硬化里程调整为4公里,但是事实上**是按照原合同书履行合同,公路硬化里程仍然为5公里,原判认定**与新田铺镇政府实际履行的是原合同并无不当。公路桥梁公司作为建筑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允许**使用其企业资质证书、并以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且不按照道路建设的规范进行道路施工建设,因此公路桥梁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路桥梁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田铺镇政府作为桥柘公路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借用公路桥梁公司资质的**,在选任承建人上有过错,故应依法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事故地点存在安全隐患,新田铺政府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未对桥柘公路之外的与之同步施工的村支道尽到管理监督之责,故新田铺政府亦应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间空坪处修建水泥道属于柘溪村村委会修建的村支道,由于该段村支道的修建,在此地段形成了安全隐患,在桥柘公路没有交付使用期间,经柘溪村村委会决定铲开封堵道路的土方,让道路通行,柘溪村村委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房屋间空坪处修建的村支道上,***、***、***对其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意识到该支道具有安全隐患,但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上,晒谷滩电站、**、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280元,由新邵县晒谷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负担800元,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陈平军
审 判 员 贺显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