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某某、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81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君,系原告***之女。
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邵县。
法定代表人:黄波,经理。
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住所地洪江市。
负责人:肖攀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系被告**姐姐。
原告***与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邵路桥公司)、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君,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负责人肖攀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邵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2239.52元(已扣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与朋友周时军、丁芸路过洪江市群峰乡芙蓉村时,被被告**操作的挖机上滑落的树木打中腰背部及右下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腰4椎体骨折;3、腰1-3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仅赔偿了原告1万元损失、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仅赔偿了原告6万元损失,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
事发时,被告新邵路桥公司、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承包了去芙蓉溪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被告***为施工负责人,被告**负责该扶贫项目工程A27标段的施工建设。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81475.2元(33948元/年×20年×12%);2、误工费31435.25元[7个月(210天)×(53889元/年÷12个月)];3、护理费14164.67元[4个月(120天)×42494元/年÷12个月)];4、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2.56元[小孩(2年×23163元/年×12%)÷2人+父(12年×23163元/年×12%÷3人)+母(13年×23163元/年×12%÷3人)];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11、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邵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尽了安全防患义务。被告在施工时,安排了专人对来往行人及车辆进行提醒。原告所乘车辆进入施工区时,工地负责安全的人员已对原告进行了提醒,当时原告所乘车辆已经退了回去。二、原告受伤系其擅自进入施工区造成的,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已派人在施工现场前后左右阻止行人和车辆进入,当时原告所乘车辆已经退回去了,但原告仍去捡西瓜,所以才被砸伤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挖机操作上岗证。**是在有安全员进行安全监督情况下进行作业的,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第6号证据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怀化市鹤城区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怀化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认定问题。原告拟证明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新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居住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新园社区(即城镇);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和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租住该房屋;认为怀化市第一中学的证明只有学校公章,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也没有提供学校的资格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儿子周某某是怀化市第一中学的学生;认为原告与怀化市鹤城区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办人和该医院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该医院的资格证明,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园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怀化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有一定瑕疵,但该几份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怀化市鹤城区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提供的证人杨远华、陈同英的证言的认定问题。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采取了警告警示措施,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系其不听警告警示,擅自进入施工区所致,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现场没有警示标志,现场也没有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杨远华、陈同英的当庭陈述与原告对事发经过陈述及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承包了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农村道路)工程A27标段工程。因***系本地人,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便将该工程转包给***。***雇请**开挖机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施工。2017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与周时军、丁芸等人乘小车欲路经事发路段,正值**用挖机移除公路边上的一棵树木,经***等人劝阻,小车停止前行,原告下车将车上物品搬下来放在路边,待挖机移除树木后换乘***的车辆前去群峰乡芙蓉溪村,司机将小车驶离施工区域,原告则将从车上搬下的物品搬离施工区域,原告在搬运物品的过程中,被**操作的挖机上掉下的树木砸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5跖骨、内中外侧楔骨骨折;3、腰4椎体骨折;4、腰1-3右侧横突骨折等。行内固定术。2017年9月30日出院,住院72天,花医疗费57932.3元。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万元、***支付了5万元。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怀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3000元左右。花鉴定费22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怀方正怀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的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2、***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损伤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1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医疗机构实际支付额计算;术中增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一个月。花鉴定费2200元。
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系新邵路桥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受雇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取得建设机械(挖机)施工作业操作证,使用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系周启青、杨喜连夫妇之子,周名青生于1948年11月29日、杨喜连生于1951年5月16日;周启青、杨喜连夫妇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之子周某某生于2001年6月3日,系怀化市第X中学学生。
原告***于2015年以来生活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周启青、杨喜连系农村居民并生活在农村。
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凭本企业有效《资质证书》从事公路桥梁设计及施工,公路维修护理,机械设备租赁。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同意按12%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中,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作为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农村道路)工程A27标段工程的承包商,将所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被告***,其行为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是受雇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施工作业现场搬运物品会发生危险,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为新邵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新邵路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于2015年以来生活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可按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7932.3元;2、残疾赔偿金81475.2元(33948元/年×20年×12%);3、误工费27100.5元[7个月(210天)×(46458元/年÷12个月)];4、护理费15486元[4个月(120天)×46458元/年÷12个月)],原告只要求赔偿14164.67元;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72天×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3.56元[小孩周某某(2年×23163元/年×12%)÷2人+父(12年×11534元/年×12%÷3人)+母(13年×11534元/年×12%÷3人)];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共计222546.23元。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应承担66764元(222546.23元×30%)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6764元;被告***应赔偿111273元(222546.23元×50%),扣除已经赔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61273元。
被告新邵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6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7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81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861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0550元,由原告***负担4564元,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负担2591元(已付2200元),由被告***负担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宇鸥
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