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户籍地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君,系原告***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774489612R。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民惠银座B座1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MA4LFJNB33。
负责人:肖攀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凯,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邵路桥公司)、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唐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28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方式及适用法律错误。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将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农村道路)工程A27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非法接受转包,且没有积极履行安全义务,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客观事实上的联系,对***构成共同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分别认定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承担30%责任,***承担50%责任,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二、不应当采信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是***的哥哥,证人陈同英与***是同村村民,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所称的安全员没有到场,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员身份信息及安全记录信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转包、违法接受转包等具有重大过错,而上诉人不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认定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关于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不正确,并不是非法转包给***,***没有承包A27标段;两证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采信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的份额责任应予以维持,但对承担的比例不正确,***应承担主要责任,知道事情发生的过程只是当地的村民,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正确。
新邵路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唐凯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求,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法院关于***受伤的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证据支持,***实际也从未承包过该项工程。2、***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安全防范义务,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是由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组织实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失或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的损失计算错误。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可***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却以此证据认定***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依据不足。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也依据不足。综上,为保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认同一审法院对于转包的定性,一审时***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帮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进行除草、路面扩宽,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
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辩称,一、***与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具有承包关系,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在一审庭审时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的代理人对***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已承认,***挖树不在承包范围内,是***自己所为,与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没有关系,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挖树的过程中,已经做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派了人对路人进行阻拦,***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由承包人***承担安全义务责任。对于损失的计算,同意***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已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
新邵路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唐凯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2239.52元(已扣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81475.2元(33948元/年×20年×12%);2、误工费31435.25元[7个月(210天)×(53889元/年÷12个月)];3、护理费14164.67元[4个月(120天)×42494元/年÷12个月)];4、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2.56元[小孩(2年×23163元/年×12%)÷2人+父(12年×23163元/年×12%÷3人)+母(13年×23163元/年×12%÷3人)];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11、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承包了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农村道路)工程A27标段工程。因***系本地人,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便将该工程转包给***。***雇请唐凯开挖机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施工。2017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与周时军、丁芸等人乘小车欲路经事发路段,正值唐凯用挖机移除公路边上的一棵树木,经***等人劝阻,小车停止前行,原告下车将车上物品搬下来放在路边,待挖机移除树木后换乘***的车辆前去群峰乡芙蓉溪村,司机将小车驶离施工区域,原告则将从车上搬下的物品搬离施工区域,原告在搬运物品的过程中,被唐凯操作的挖机上掉下的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5跖骨、内中外侧楔骨骨折;3、腰4椎体骨折;4、腰1-3右侧横突骨折等。行内固定术。2017年9月30日出院,住院72天,花医疗费57932.3元。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万元、***支付了5万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怀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3000元左右。花鉴定费2200元。在诉讼过程中,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怀方正怀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的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2、***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损伤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1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医疗机构实际支付额计算;术中增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一个月。花鉴定费2200元。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系新邵路桥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唐凯受雇于被告***。唐凯于2017年3月1日取得建设机械(挖机)施工作业操作证,使用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原告系周启青、杨喜连夫妇之子,周名青生于1948年11月29日、杨喜连生于1951年5月16日;周启青、杨喜连夫妇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之子周红名生于2001年6月3日,系怀化市第一中学学生。原告***于2015年以来生活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周启青、杨喜连系农村居民并生活在农村。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凭本企业有效《资质证书》从事公路桥梁设计及施工,公路维修护理,机械设备租赁。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同意按12%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作为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农村道路)工程A27标段工程的承包商,将所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被告***,其行为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凯在施工过程中,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凯是受雇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唐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施工作业现场搬运物品会发生危险,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为新邵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新邵路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于2015年以来生活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可按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7932.3元;2、残疾赔偿金81475.2元(33948元/年×20年×12%);3、误工费27100.5元[7个月(210天)×(46458元/年÷12个月)];4、护理费15486元[4个月(120天)×46458元/年÷12个月)],原告只要求赔偿14164.67元;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72天×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3.56元[小孩周红名(2年×23163元/年×12%)÷2人+父(12年×11534元/年×12%÷3人)+母(13年×11534元/年×12%÷3人)];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共计222546.23元。被告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应承担66764元(222546.23元×30%)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6764元;被告***应赔偿111273元(222546.23元×50%),扣除已经赔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61273元。被告新邵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6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7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81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861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0550元,由原告***负担4564元,被告新邵县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负担2591元(已付2200元),由被告***负担3395元。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招标公告(电脑打印件),拟证明涉案A27标段的情况以及该标段的工程款为899万元,招标对投标人的要求及资质说明;2、施工合同(复印件,因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拟证明A27中标单位以及中标的权利义务与约定,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为承包人;3、照片5张,拟证明位于郡峰山乡政府A27标段的办公室情况以及实际施工负责人情况。
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新邵路桥公司同意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无关;唐凯未发表意见。
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对***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承包了公路标段的除草、扩宽工程,工程款为2万元;***已经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听劝阻突然从挖土机下过去导致事故发生。***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且其是在未仔细看笔录内容的情形下在该笔录上签名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单方的陈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新邵路桥公司和唐凯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审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实新邵路桥公司、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为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农村道路)工程A27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及该标段招标的项目金额为899.48万元,但并不能证实***没有接受本案事发地的工程的转包或分包,故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中***关于事发地路段拓宽工程由其施工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唐凯是其雇请等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将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农村道路)工程A27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及工程款为2000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不听劝阻突然走到挖机下面导致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新邵路桥公司、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承包了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农村道路)工程A27标段工程,该标段招标的项目金额为899.48万元。因***系本地人,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便将本案***受伤的事发路段的路面平整、路面清理等工程分包给了***,工程款为20000元,***雇请唐凯开挖机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施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关于***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为证实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提供了新园社区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怀化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自2015年以来生活居住在城镇及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按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关于***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知,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将本案***受伤所在事发路段的路面平整、路面清理等工程分包给了***,***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主张其不是事发地工程承包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唐凯在施工过程中,直接造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唐凯是受雇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唐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作为洪江市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农村道路)工程A27标段工程的承包商,明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故对于***的受伤,其与唐凯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应由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与***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受伤是因唐凯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与唐凯之间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施工作业现场搬运物品存在危险,但其在此情形下未尽注意义务仍去搬运物品,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本人承担2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综合本案案情,对于***的222546.23元损失,由***、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由***赔偿***89018.49元(222546.23元×40%),扣除已经赔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39018.49元;由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赔偿***89018.49元(222546.23元×40%),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9018.49元。一审法院对责任分担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为新邵路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在本案中,对新邵路桥洪江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由新邵路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28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28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28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9018.49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9018.4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81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861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0550元,由***负担4564元,由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负担2993元(已付2200元),由***负担2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负担2054元,由***负担1643元,由新邵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负担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泰
审 判 员  欧晓林
审 判 员  舒易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