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置业(黄山)有限公司、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置业(黄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稽灵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66518910Q。
法定代表人:冯依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峥,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16819387。
法定代表人:司先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系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四局置业(黄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黄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皖10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皖10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国通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通电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铁四局黄山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11216.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国通电力公司负有设备移交义务,现因其未完成电力设备移交义务,中铁四局黄山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依据合同约定,因电力设备移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国通电力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国通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中铁四局黄山公司上诉称国通电力公司负有电力设备移交义务没有合同依据。《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和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报告》,均不能证明向黄山市供电公司移交电力设备的相关费用应由国通电力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四局黄山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51121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四局黄山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6月15日,中铁四局黄山公司(发包方)与国通电力公司(承包方)签订《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就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文明施工、施工安全等实行包干;承包范围为外电部分(T接点到小区配电房)、小区总配、分配、自管部分及配电房设备、电缆、桥架采购安装工程及室外电力排管土建、电缆穿线工程、电表箱、电表安装等(详见图纸)。……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投标人负责以上供电工程系统调试并协调相关手续确保按时验收送电;……工程承包造价(4.1本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9537750.05元,为包干价,不允许调整)……工程验收与保修(10.3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投标人负责以上供电工程系统调试并协调相关手续确保按时验收送电及移交、小表出户等;保修期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双方责任,11.2承包方(……k.必须确保工程完工后30日内将小表出户于黄山供电公司,期间产生的电费由乙方负责。如不能如期完成小表出户及设备移交给国网公司黄山供电公司,期间产生的电费由乙方一直负责,如90日内乙方还不能完成小表出户及设备移交工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执行并没收尾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供电部门验收、送电、移交、小表出户后支付到合同价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付3%,余2%满三年后结清,不计利息)……违约责任及奖罚措施(13.4工程质量:确保达到黄山供电移交标准)等事项。2015年7月10日,中铁四局黄山公司(甲方)与国通电力公司(乙方)签订黄山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暂定壹佰万元整,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
一审另查:上述《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国通电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供电工程于2015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30日,安徽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华信基审字(2017)225号结算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为:送审金额10535635.10元,审定金额10224331.58元,审减金额311303.52元。截止至2018年6月28日,中铁四局黄山公司向国通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合计9713115元;尾款5%的质量保证金511216.58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是否由国通电力公司向黄山供电公司移交案涉工程供电设施。
(一)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国通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案涉供电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案涉供电工程已达到黄山供电移交标准。
(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投标人负责以上供电工程系统调试并协调相关手续确保按时验收送电及移交、小表出户等”及“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供电部门验收、送电、移交、小表出户后支付到合同价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付3%,余2%满三年后结清,不计利息”条款,与合同约定“必须确保工程完工后30日内将小表出户于黄山供电公司,期间产生的电费由乙方负责。如不能如期完成小表出户及设备移交给国网公司黄山供电公司,期间产生的电费由乙方一直负责,如90日内乙方还不能完成小表出户及设备移交工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执行并没收尾款)”条款不一致,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投标人负责以上供电工程系统调试并协调相关手续确保按时验收送电”,也不能得出由国通电力公司向黄山供电公司移交案涉工程供电设施。
(三)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案涉工程供电设施移交黄山供电公司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即使产生相关费用,也应由作为发包方的中铁四局黄山公司承担移交所产生的费用较妥。
(四)中铁四局黄山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供电工程的三年保修期内曾通知安徽国通电力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工程供电设施的移交,且案涉工程供电设施一直由中铁四局黄山公司代为管理至今。综上,中铁四局黄山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案涉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理应及时向黄山供电公司办理案涉工程供电设施的移交,但国通电力公司负有提供案涉工程供电设施合格资料并协助中铁四局黄山公司办理案涉工程供电设施的移交义务。
据此,对中铁四局黄山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国通电力公司主张中铁四局黄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511216.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四局置业(黄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51121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被告中铁四局置业(黄山)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中铁四局黄山公司向国通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511216.58元是否正确。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铁滨江名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国通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已满,且中铁四局黄山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案涉工程小表已出户,黄山供电公司亦已向该小区送电,中铁四局黄山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511216.58元。中铁四局黄山公司上诉仅以国通电力公司未完成电力设备移交义务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置业(黄山)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