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铜陵学院、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学院,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四路**。

法定代表人:倪国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道,该院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司先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铜陵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陵学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2、驳回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铜陵学院委托铜陵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报告,不是最终决算,对此,国通公司明知。此后,铜陵学院于2016年5月26日委托浙江新诚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信公司)最终决算审计,国通公司参与其中,并一直持续到2018年12月。由于国通公司对最终决算造价不同意,致使新诚信公司一直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已经最终审定,与事实不符。2、本案一、二审判决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诉前已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与事实不符。铜陵学院对金健公司审计报告的签字盖章,系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过程阶段性认可,并不是对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确认,否则,就不会有2016年5月26日委托新诚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应准许铜陵学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铜陵学院曾委托审计单位金健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金健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铜陵学院和国通公司对该审计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此时,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双方决算核定。现铜陵学院主张其签字盖章系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过程阶段性认可,并不是最终确认,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铜陵学院上述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国通公司不同意,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金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铜陵学院支付国通公司151062.96元工程款,既有合同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新诚信公司在铜陵学院单方委托下出具的审计初稿,国通公司已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铜陵学院以国通公司配合此次审计为由,否定金健公司审计报告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铜陵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周洋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