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民初123号
原告: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郑巨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安徽省巢湖市银屏路**
法定代表人:司先荣。
原告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4万元。原告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限额44万元财产保全申请人责任险保单保函为本次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万元。
案件保全申请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姚学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俞晓翠
书记员杨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