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民初123号之一
原告: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郑巨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安徽省巢湖市银屏路**
法定代表人:司先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9元,减半收取380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姚学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俞晓翠
书记员杨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