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民初123号之二
原告: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中山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郑巨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安徽省巢湖市银屏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司先荣。
原告宣城市长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皖1824民初12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万元。
现因原告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六十六条(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万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姚学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俞晓翠
书记员杨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