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同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0411号 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梨街道)黄山坡路13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9911682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溆水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682849588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建筑公司)、***、**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顺建筑公司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261800元及违约金317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后续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64974元;2.判令被告***、被告**对被告一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11月3日,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订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自愿为此提供担保。合同标的物为中国“龙工”牌轮式装载机,设备价款为33380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向甲方支付,约定如下:乙方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日(交货前)支付首付货款28000元给甲方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305800元,乙方分19期支付。还款时间、金额约定为乙方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每月向甲方支付货款15767元,2022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761元,每月1日为付款日。本合同中,双方亦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足设备价格30%的,按照设备价格的30%计算),一旦有部分分期还款金额逾期达到30天属严重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未到还款期的欠款视为到期,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欠款,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逾期是指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或金额偿还欠款……”落款处有甲、乙、丙的签章及签名。 2、2021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其接受债务人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自愿作为其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在该担保书上签字。 3、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设备的还款、违约金明细表,载明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偿还3期,共计44000元,剩余16期均未完成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同顺建筑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嘉龙机械公司按约向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嘉龙机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2月1日开始逾期付款,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嘉龙机械公司主张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618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三,系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欠本金为基数,其自2022年6月6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被告***、**作为同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同顺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嘉龙机械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余欠货款26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1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6月6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95元,合计4532元,由被告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