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5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工业园区恒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庞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自来水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袁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君,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金,被上诉人永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工程结算书》是案外人唐厚君以被上诉人名义报送的。如果涉案的另行劳务施工工程为永泉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书应加盖永泉公司的印章,但《工程结算书》并没有加盖永泉公司印章。上诉人的证人均承认上诉人与唐厚君之间存在口头的零星工程劳务承发包施工关系,无一人承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有涉案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永泉公司未提供同上诉人及涉案工程由任何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唐厚君是项目经理代表施工的任何证据。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的初审结果作为判决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当。涉案的零星劳务施工工程的施工,一般不需要签订施工合同,都是按照惯例和交易习惯来结算的。按公司的规定和类似工程的结算习惯,都是先确认工程量,然后报公司初审后,再由第三方审计,并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证人证明这种结算方式。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自2012年7月全部结算,唐厚君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编制《工程结算书》,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初审时发现涉案的工程的施工人不是被上诉人永泉公司时就以被上诉人不是施工人为由拒绝继续对其他工程进行初审,并将所有以被上诉人名义报送的《工程结算书》退还,且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今,已近四年时间,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明知上诉人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而一直没有主张权利,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泉公司辩称,1.关于送决算书给上诉人,上诉人有关领导在决算书上签完字了,并且派专人审计过了。审计金额就是一审判决数字。2.上诉人说没有承包关系,那为什么上诉人领导人都在上面签字,并且所有经手人全部签字了。3.上诉人说永泉公司没有提供上诉人及涉及本案的有关证据,其实,在茂源公司的账上,江苏永泉公司和其有好多次业务关系,转账都能查到。4.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6月份决算书送到茂源公司王荣强手里,这是当时法人庞志强让唐厚君送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以种种原因拖到现在没有解决。并且,新沂市分管公司领导张军也找过多少次。5.永泉公司与茂源公司有好几笔业务,在对方公司账上都能查到,永泉公司都有原始合同。但本案工程都是零星的活,没法签定合同。
永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22.48元;2.诉讼费由茂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源公司将卓开线20KV贵州路分支挖电线杆工程、零星工程、锦绣华庭门前线路改造土建工程、无锡工业园珠江路高创线挖杆坑工程、田马线挖电缆沟工程、凤凰苑小区配电土建工程(第一期)、黑南线挖杆坑工程、田吴变电所工程、凤凰苑小区配电土建工程(第二期)、20KV大桥路线路工程的工程、凤凰苑小区配电土建工程(第三期)、苏州花苑小区配电土建工程发包给永泉公司施工,但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上述十二项工程完工后,永泉公司分别编了《工程结算书》报送给茂源公司,由茂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茂源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安排其工作人员狄某1、陈某1对工程量进行审核,臧千里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狄某1、陈某1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后,分别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书》上记载的工程量属实,臧千里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也签字确认了审核结果。经茂源公司审核,上述十二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343022.48元。茂源公司亦将附有审核结果的《工程结算书》退还给原告。现永泉公司依据茂源公司审核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要求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22.48元。
庭审中,茂源公司对合同关系提出异议,称涉案工程系发包给唐厚君施工,永泉公司无权向茂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唐厚君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永泉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表永泉公司负责安排施工。茂源公司为证明其与永泉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其单位内部审核结果不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抗辩主张,申请其工作人员狄某1、陈某1、臧千里出庭作证。证人狄某1、陈某1认可永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工程量属实”及其两人的签名是其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后书写,称其仅根据茂源公司安排负责现场施工、工程量审核,不负责工程款审核,并称永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涉及的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工程量属实。证人陈某1称其系根据单位领导安排,联系永泉公司施工队队长许遵检安排人员施工,不清楚许遵检是否是永泉公司工作人员,亦不清楚永泉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有无施工合同关系及涉案工程与唐厚君有无关系。证人臧千里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审核价款及其签名是其对工程造价进行初审后所写,称系在陈某1、狄某1确认过工程量后,由茂源公司安排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之后还需送交第三方审计,不清楚涉案工程为何未送交第三方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茂源公司虽否认其与永泉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发承包关系,并辩称唐厚君系合同相对方,但唐厚君予以否认,并称其系代表永泉公司负责安排施工。茂源公司在发包涉案工程时亦未与施工方签订书面施工协议,结合茂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狄某1的证言及涉案工程客观上以永泉公司名义向茂源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的事实,足以认定永泉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因此,永泉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针对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双方亦未对工程款的结算程序及茂源公司何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予以约定,茂源公司也未向永泉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茂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永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茂源公司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永泉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永泉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故茂源公司主张永泉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程序等进行约定,也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应以第三方审计确定。工程完工后,永泉公司向茂源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文件即《工程结算书》后,茂源公司已组织人员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审核,且已将附有审核结果的《工程结算书》退还给永泉公司,这一行为表明茂源公司已将审核意见反馈给永泉公司,审核结果应视为茂源公司对其所认可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故永泉公司依据茂源公司审核结果要求支付涉案十二项工程的工程款343022.4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永泉公司诉称的其余工程款,庭审中,因永泉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茂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泉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22.48元。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茂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决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唐厚君之间存在口头的零星工程劳务承发包施工关系,不存在对涉案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茂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泉公司之间无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的《工程结算书》中均标明了建设单位为新沂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编制单位:江苏永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工程结算书》中均有上诉人茂源公司工作人员臧千里、狄某1、陈某1等人的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2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我只联系永泉公司施工队队长许遵检。我现场干活就行了,需要多少人永泉公司去多少人。”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狄某2称,“我公司安排我找唐厚君来做土建的。”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茂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知晓永泉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且唐厚君二审中以被上诉人永泉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故被上诉人永泉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经查,双方之间无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书》中对工程量及具体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故涉案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初审时发现涉案的工程的施工人不是被上诉人永泉公司时就以被上诉人不是施工人为由拒绝继续对其他工程进行初审,并将所有以被上诉人名义报送的《工程结算书》退还。但《工程结算书》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其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存在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茂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