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81民初8142号
原告:***,男,1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淞研,江苏萧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年6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惺,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淞研,被告**,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茂源公司、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290.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10时30分,***驾驶助力车行驶至黄沭路人民武装部对面路段时,与违章停于路边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受伤。事故发生时,苏C×××××号小型客车由**驾驶,系茂源公司所有。经交警部门查明,苏C×××××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后住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赔偿。
茂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孙梓训实际住院12天,各项费用的计算天数应当是12天。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后续治疗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员不明,无有效证据证明有护理费用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2天计算,***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不予认可。***主张在事故比例基础上增加20%计算赔偿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0时30分,***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黄沭路人民武装部对面路段时,与**停于路边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受伤。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次要责任。
***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胫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多处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7月3日,该院为孙梓训行右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7年7月9日,***好转出院,医嘱:按时换药,择日拆线;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7年10月20日,该院为***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孙梓训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并建议术后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就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3.85元。
***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支出施救费100元。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对***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定损1200元。
**具有驾驶资格,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茂源公司名下,经检验合格,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陈述及孙梓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苏C×××××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检验合格,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综合**违法驾驶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主观过错程度,酌定为30%。
孙梓训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17890635的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处方,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27日,故对于该份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根据***的主张,其伤情、就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本案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03天、90天、13天。根据***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8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470.6元(36.2元/天×13天)、误工费12480.51元(1***.17元/天×103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4234.96元。据此,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梓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2480.51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1***0.5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下余损失3886.34元〔(44234.96元-31***0.51元)×30%〕;共计35166.85元。茂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梓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166.85元(此款直接汇入***名下招商银行62×××81账户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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