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2民初1480号之二
原告:益阳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4945154W,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大丰村杨家湖。
法定代表人:冷令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PLBTH5C,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杨树村1组。
负责人:张桂华,总经理。
被告: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32852444C,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北路28号东方银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湖南弘一(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阳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区分公司、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原告益阳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益阳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益阳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418.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65.69元,共计5,784.22元,由原告益阳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文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江 虹
代理书记员 薛 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