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沅江市市政工程沥青搅拌场、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9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办事处桃花仑社区长益路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齐头山村第十二村民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齐头山村第十一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市政工程沥青搅拌场,经营场所湖南省沅江市***社区黄泥组长春垸外大嘴。 经营者:***。 原审被告: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北路28号东方银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市政工程沥青搅拌场、原审被告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2)湘09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代本院向**、***、***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596元,期满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诉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 黄 书 记 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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