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903民初51号
原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沧泉公路7.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北路28号东方银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计5,03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650元,以上共计8,681元,由原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