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财保235号
申请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沧泉公路7.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北路28号东方银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626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责任担保(保险单号为603020904602022000××××),担保期间自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26,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3,650元,由申请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