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3127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31201210616020。
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074969948。
法定代表人余兆友。
被告**,男,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男,汉族,住永顺县。
被告湘西自治州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住所永顺县灵溪镇溪州新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3100MJK4115772。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湘西自治州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当场给原告***赔偿到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