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民政局。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书院路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姚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余兆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英,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上诉人***、永顺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学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7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损坏上诉人水管所造成的损失22万元。3、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房租费、水池修建费、房屋改造费、线路损失、土地损失共计68万元。4、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投资90余万元,在自岭山租地150多亩,开办养牛场、建牛舍80多间、住房、办公室、食堂及大、小水池,拉通了水电、开挖鱼塘一口,准备大张旗鼓搞开发养殖。2016年3月,被上诉人永顺县民政局在上诉人***承包的养牛场旁边修建公墓,被上诉人刘学友承包该工程,被上诉人永顺四建公司系刘学友承包永顺县民政局公墓山工程挂靠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刘学友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诉人铁水管挖坏,导致水池损坏干裂无法蓄水,牛舍、房屋全部被损坏以及承包的鱼塘内2万尾鱼苗全部死亡。造成上诉人***各项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0余万元。上诉人***以上各项财产损失有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永顺县民政局赔偿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24285元,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承包的养牛场因三被上诉人修建公墓山造成上诉人***各项财产直接经济损失90余万元这一客观事实情况,判决由永顺县民政局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4285元,判决数额太低,显失公平公正。3、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损害后果系三被上诉人修建公墓山侵权行为所致,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0余万元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赔付。
上诉人永顺县民政局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7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本案中,被告永顺县民政局系公墓项目业主,项目施工虽然发包给四建公司,但四建公司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时,损坏了埋在地下的水管,是施工时不可预见的,不属发包的工程项目以内。且损坏原告水管后,被告永顺县民政局直接雇请他人整修了受损的水管,维修费由雇佣者全额领取,说明被告永顺县民政局在发包该项目时也未考虑到有水管的存在,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或过错,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且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系公墓项目业主,项目施工已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作为直接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水管(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水管是否存在,是否在发包工程范围内不是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作为直接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水管,作为上诉人从人道主义雇请人员修复受损水管,何错之有?原判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结合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原告起诉状所依据的600米更具有真实性,……酌情予以赔偿3000元。”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刘学友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水管为200米,且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0日陈述“抱水湾”至大水池的水管为400米,大水池到牛场和小水池的两支分管未直接损坏;而原判在计算受损水管长度时按600米无任何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察数据,且原判未就现场勘察数据进行阐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损水管长度为600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判认定:“结合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原告起诉状所依据的600米更具有真实性,……酌情予以赔偿3000元。”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水管价格而认定损失2128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水管价格没有得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及被上诉人刘学友的认可,被上诉人四建公司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水管损失发生时间在施工时间内,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管价格并不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且又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水管价格而认定损失2128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上诉人依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或过错,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且原判已认定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作为直接施工人,侵害了被上诉人***财产,作为上诉人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损水管长度为600米,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管价格并不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亦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鉴定结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4285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施工过程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答辩人永顺县民政局指定的范围内施工,其施工行为及过程无任何过错。作为发包方永顺县民政局应当就发包工程项目内的有关情况告知答辩人,让答辩人正确施工,但本案中,是永顺县民政局发包该项目时未考虑到有水管的存在,致使答辩人无法预料,造成损坏后果,其过错方是被答辩人永顺县民政局。《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为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永顺县民政局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损坏水管后,被答辩人永顺县民政局也直接雇请他人整修了受损的水管,维修费由也全是由永顺县民政局支付,由此说明被答辩人业已自认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水管损失费、房租费、水池修建费、房屋改造费、线路损失、土地损失共计90万元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上的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坏原告水管所造成的损失22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水池修建费、房屋改造费、线路损失、土地损失共计68万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永顺县民政局在自立山开发公墓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施工,被告刘学友系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于2016年3月施工,同年12月完工。2016年1月27日,原告***注册个体工商户“永顺县新东种养家庭农场”准备搞畜牧水产养殖,该农场位于自立山内,系利用停办多年原前港公司(养牛场)遗留设施作经营场所,包括牛舍、住房、办公房、100立方米和10立方米水池各一口、供电线路及600米铁水管等,原告另开挖鱼塘一口。农场房屋及土地系于2015年5月5日通过签订合同由原告分别向灵溪镇连洞村村民租赁取得15年的使用权,并一次性支付土地承包费50000元和当年的房租费,并对土地进行了整理。原告农场共有两股引水管,其中从“抱水湾”(车路后坎)自然水源处扯至100立方米大水池一股为400米,由大水池再分一支为150米到牛场(牛舍)作生产用水,均系50毫米铁水管;大水池往住房边10立方米小水池另有一分支为150米作生活用水,系20毫米铁管;从“封山弄”自然水源处扯至鱼塘一股300米作生产用水,系50毫米铁水管,同时从“抱水湾”还有一条200米自然水沟(明沟)流至鱼塘。民政局公墓项目在施工中,直接将流往鱼塘的自然水沟损毁,将“抱水湾”至大水池铁管损坏,影响了原告生产生活。施工期间,四建公司的民工租赁原告住房使用。原告向民政局公墓项目负责人反映情况后,临时安装胶管解决用水。后原告向民政局公墓项目负责人提出由自己整修水管,该负责人认为原告漫天要价便雇请鲁纳村村干部全修云整修,称不愿意与原告有瓜葛,有什么意见要原告找村干部全修云。民政局将整修水管工程款一万余元打至四建公司账户上,全修云整修后便支取了维修款。民政局负责人和全修云也没有向原告交接水管损坏修整事宜,整修是否到位也没有征得原告认可,刘学友亦不知情。因全修云只将“封山弄”引向鱼塘的原铁管整修了一下,将“抱水湾”流至鱼塘的原明沟新安装了一条钢管,且在引向鱼塘时搞成“二管合一”(交叉),导致流水被压影响通畅,原告当时开挖的鱼塘无法蓄水。加上没有重修“抱水湾”至大水池水管,导致大、小水池干涸,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用水。公墓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找民政局项目负责人和全修云,双方互相推诿,称项目区水管已经修好。2018年1月31日,原告申请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建议原告诉讼解决纠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陈德国建材店“花歧牌”50毫米规格的铁管(水管)销售单价为172元/根(6米/根),运输安装费10元/根;20毫米铁管单价57元/根,运输安装费10元/根。被告刘学友、被告民政局委派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提供的水管销售价格和运输安装费提出异议。该院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11月30日、2019年1月22日共三次进行了现场勘察,其中第一次原告到场,第二次原告夫妇、被告刘学友及其原代理人陈道顺到场;第三次原告夫妇、被告刘学友及其原代理人陈道顺、民政局工作人员陈龙书(原公墓项目负责人)、向爱国到场。刘学友在庭审中认可施工内损坏水管为200米,勘察现场时对损坏水管长度没有发表意见。民政局上述工作人员认可施工范围内损坏了一段水管、一条明沟,但称已经修好,对原告2018年6月20日向法庭的陈述所涉及供水系统、水管长度及整修情况没有发表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受损财产如何计算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1、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本案原告***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受损物的管理、使用权,对被损坏的水管在租赁期间享有占有的权利,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水管被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水管已损坏、灭失,且现场已修建成公墓,无法恢复原样,故无法准确计算水管的实际损失,只能以其他方式计算损失,即根据双方的陈述,合理确定水管长度,再参照市场价格,酌情估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请求由被告赔偿挖坏铁管600米,在事实及理由中陈述埋置铁水管600米,2018年6月20日陈述“抱水湾”至大水池的水管为400米,大水池到牛场为150-160米,规格为50毫米,小水池(住房边)为150米,规格为20毫米,其中大水池两支分管尚未直接损坏,但因为通往大水池水管被毁未予以修整,按原告本次陈述水管累计总长度最多为710米,而被告刘学友、被告民政局又只认可直接损坏200米,结合本案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原告起诉状所依据的600米更为真实,其中50毫米水管损坏500米,20毫米水管损坏100米。再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水管价格:50毫米水管材料、安装总价为232元/根,每根6米,计38.67元/米,500米为19335元;20毫米水管材料、安装总价117元/根,每根6米,计19.5元/米,100米为1950元,水管的全部损失计算为21285元。另外,“封山弄”往鱼塘水管,虽未被损坏,但由于被安装成“二合一”,影响原告的水流畅通,酌情予以赔偿3000元,以供原告自行整改。原告主张赔偿房屋、土地、供电线路、大、小水池等其他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4285元。
本案中,被告永顺县民政局系公墓项目业主,项目施工虽然发包给四建公司,但四建公司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时,损坏了埋在地下的水管,是施工时不可预见的,不属发包的工程项目以内。且损坏原告水管后,被告永顺县民政局直接雇请他人整修了受损的水管,维修费由雇佣者全额领取,说明被告永顺县民政局在发包该项目时也未考虑到有水管的存在,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顺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2428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永顺县民政局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十二张,证明***承包的养殖场水管被损坏事宜。上诉人永顺县民政局质证认为:1、不属于新证据。2、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损坏水管的具体实施及现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刘学友质证认为:对水管照片不知情,是安装后的照片。被上诉人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永顺县民政局、刘学友的质证意见,与其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永顺县民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的受损财产如何确定。
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永顺县民政局系公墓项目业主,项目施工虽然发包给四建公司,但四建公司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时,损坏了埋在地下的水管,不属发包的工程项目以内。且损坏***水管后,上诉人永顺县民政局直接雇请他人整修了受损的水管,维修费由雇佣者全额领取,证明永顺县民政局在发包该项目时也未考虑到有水管的存在,对该项目施工造成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永顺县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上诉请求项目施工造成损坏水管损失22万元和房租费、水池修建费、房屋改造费、线路损失、土地损失共计68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水管被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水管损坏、灭失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张被上诉人赔偿90万元无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合理确定水管长度,再参照市场价格,酌情估算原告的损失。认定水管的全部损失计算为21285元。另外,“封山弄”往鱼塘水管,虽未被损坏,但由于被安装成“二合一”,影响***的水流畅通,酌情予以赔偿3000元,以供***自行整改。共计酌情认定***的损失为2428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顺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393元,由被告永顺县民政局负担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余 霞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安成
书记员闵敏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