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1944号
原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074969948。
法定代表人:周代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永顺县万坪镇杉木完全小学,住,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万坪镇杉木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27730530476Q。
法定代表人:鲁选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齐峰,男,土家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永顺县,该学校财务人员。
原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永顺县万坪镇杉木完全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县万坪镇杉木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杉木完全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支付工程价款64033.49元;2、由被告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272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该公司项目经理周华分别于2017年1月1日及2019年4月10日与被告杉木村小学签订两份《永顺县小型项目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实施校门道路硬化,填方及挡土墙工程,另一份项目是实施围栏移位、河堤保坎、村部楼及增加墙体等工程,两个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19年9月25日均已结算,被告应支付该公司工程价款为64033.49元,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缓支付企业款项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起止时间2019年9月25日到2021年9月5日止,一共710天,按照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应为22720元,总合计为86753.49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价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讼至永顺法院,请求支持合理诉求。
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79号审计报告,拟证明道路工程结算审核的事实;2、180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围栏移位、河堤保坎及旧村部楼增加墙体的工程结算审核的事实;3、资金拨付审批表两份,拟证明学校拨款已审批的事实。
被告杉木完全小学辩称,杉木完全小学欠付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工程价款64033.49元没有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工程完工后,杉木完全小学已经多次给县教育局基建股汇报,永顺县教育局没有给被告拨付工程价款,学校也没有钱支付工程价款。此外,因涉案工程系公建项目,该工程价款不应该有逾期利息。
被告杉木完全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杉木完全小学签订永顺县小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永顺县万坪镇杉木村中心完小校门道路,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未约定迟延履行付款后利息如何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委托湖南飞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作工程结算,2019年9月25日,该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书(湖飞[2019]179号),审核认定该工程造价金额为29845.62元。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杉木完全小学、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均签字表示认可。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小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得围栏移位、河堤保坎、村部楼拆除及增加墙体等工程,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亦未约定延迟履行付款后利息如何支付。工程完工后,再次委托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9月25日,该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书(湖飞[2019]180号),审核认定该工程造价为34187.87元,第四建筑安装公司、杉木完全小学、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均签字表示认可。以上涉及的两个工程总造价为
64033.49元。该两个项目经永顺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发改(2019)47号文件批复,总批复资金为7万元。工程竣工后,杉木完全小学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是否应该支付及欠付工程价款是否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杉木完全小学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项目工程,该工程经项目审核并经原、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原、被告合同所涉及的两个小型工程总造价金额为64033.49元,故被告应该依照约定支付两个工程价款64033.49元。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付,即自2019年9月25日开始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顺县万坪镇杉木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两个工程价款64033.49元及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永顺县万坪镇杉木完全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昌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世旺
书 记 员 李红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