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永顺县卫生健康局、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7民初110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卫生健康局,住址:永顺县灵溪镇三角公园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局局长。
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水顺县河西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周代艳。
被告:谭宗尚,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与被告永顺县卫生健康局、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谭宗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启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瑶
书记员李安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