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7民初73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原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074959948。
法定代表人:周代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第五网格不二门大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3957173399。
法定代表人:谭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第五网格不二门大桥旁。
负责人:张艳阳,该指挥部指挥长。
原告**、***诉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指挥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邓兴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龙
书记员李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