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7民初217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原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告:李光辉,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原告:肖世勇,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男,58岁,汉族,住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074969948。
法定代表人:余兆友,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第五网格不二门大桥旁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3957173399。
法定代表人:谭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指挥部,住,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第五网格不二门大桥旁/div>
法定代表人:朱诗礼,男,该指挥部指挥长。
原告**、***、李光辉、肖世勇与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李光辉、肖世勇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光辉、肖世勇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冠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鲁天天
书记员全晓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