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1970号
原告: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36号永州市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凡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湖塘西路建材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何彦茹,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股东。
被告:何彦茹,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何彦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被告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彦茹、被告何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7658900元以及支付代偿之日(2017年7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何彦茹对此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11月21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中国邮政银行零陵区支行贷款40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并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将公司机械设备及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何彦茹就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所有委托担保抵押手续办妥后,原告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中国银行永州分行、中国邮政银行零陵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到期无力偿还上述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但原告进行代偿后,被告却没将代偿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钢结构公司、何彦茹辩称,由于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美良的病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对此深表歉意,也是因为段美良的病故,造成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债务无法清偿,请求被答辩人减少利息,答辩人愿意倾尽所能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名称变更为永州市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被告钢结构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钢结构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率与计结息、还款等做了约定。同日,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被告钢结构公司之间签署的前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25日,被告钢结构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拟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承诺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认可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出具的《保函》和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承担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效的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2016年7月20日,被告何彦茹向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将贷款4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钢结构公司。
2016年8月22日,被告钢结构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钢结构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率与计结息、还款等做了约定。同日,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钢结构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7日,被告钢结构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向中国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拟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承诺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认可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出具的《保函》和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承担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效的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2016年8月22日,被告何彦茹向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8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将贷款25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钢结构公司。
2016年11月11日,段美良、何彦茹(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3016751116114567012),约定借款人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率与计结息、还款等做了约定。同日,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与邮政银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商务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3016751116114567012),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3日,被告钢结构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43016751116114567012),乙方为甲方向邮政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拟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承诺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认可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出具的《保函》和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承担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效的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2016年11月9日,被告何彦茹向原永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钢结构公司在邮政银行的2000000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原在农行、中国银行的担保贷款抵押物继续为该笔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2016年11月13日,被告何彦茹向原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6年11月13日与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11月15日,邮政银行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给了段美良。
上述三家银行以被告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美良于2017年4月1日因病去世,该公司经营活动基本停止,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未等原因,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支付了代偿款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02192.72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支付了代偿款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9930.56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支付代偿款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3869.78元。被告至今仍下欠765万元本金及利息8900元未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商务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说明书、代偿提示函、代偿通知函、融资担保贷款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进账单、死亡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段美良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商务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债权人即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进行了代偿,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有权向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何彦茹承诺对《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的借款本金7650000元及利息8900元,并以7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何彦茹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2元,由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何彦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
人民陪审员 唐艳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