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03民初2234号
原告:永州市南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段美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永州市南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南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0万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误工费2万元。2、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美良,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患重病,称无钱支付进价,要求原告先把货款打给被告,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朋友介绍的客户,所以非常信任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网上支付,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6年12月6日转账给被告236000元、2017年4月12日转账给被告448000元,总计784000元。钱到账后,被告迟迟不发货,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只发了几万元左右的货,而且发的货与合同约定的并不一致,致使原告全面停工至今。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催收,发现被告公司已经停止营业,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后查明,原告的货款一部分被被告***取出给段美良治病用,一部分用于她家的生活开支了。可见被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诉讼中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决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70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误工费2万元。
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永州市南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的8栋猪场钢结构管桁架建筑,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1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30%,主体钢结构材料全部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15%,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予支付;总工期65天,遇出现约定情形相应顺延;乙方未按合同所规定的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延误工期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甲方损失的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转账给被告公司100000元、2016年12月6日转账236000元。后被告公司言称法人代表段美良重病,无钱进购材料,要求原告先支付材料款,原告又于2017年4月12日转账给被告公司448000元。被告公司收款后只给原告发了80000元材料,再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段美良、***,二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日段美良因病死亡。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经常与两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其中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该公司与被告***就发生七笔相互转账,金额达643000元(包含50000元用于段美良治病)。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段美良的死亡证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南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的义务,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除返还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已支付80000元材料,被告还应返还704000元,因原告只诉请700000元,本院只支持700000元。同时,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其股东被告***资金混同,收益不加区分,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永州市南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南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肖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