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1264号
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路艳,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波,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忠,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路艳,被告**、被告***、被告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6984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永州市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在永州市屋面改造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5天。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目前病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右侧骼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伤,L4-5右侧横突、骶椎右侧骨折,属七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颈胸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十个),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800元,取内固定费用24000元,伤后休息12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1人护理7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费2700元。被告**等人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医疗保险。被告**在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后,出院后又给付原告3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是项目部买东西的。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是打工的,相关合同我也没有签。
被告住宅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主体,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而且被答辩人也不是答辩人请来的劳务人员,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存在承揽关系,在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也就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对本人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过错主要体现在1、非上班时段原告个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2、原告的工种属于木工,不是特种操作工,原告擅自启动起重设备,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次原告身体受损害的事件中原告本人有过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身体损伤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住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住宅建筑公司承包了永州市老师宿舍一栋、学生公寓五栋和行政办公楼一栋共七栋六层楼的改造工程,将其中的劳务以大包干每平方米158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被告***以每米22元的价格请原告等人装模。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六楼施工使用俗称的“蛤蟆吊”吊装材料时,因“蛤蟆吊”的地脚没有使用螺丝或钢筋固定,只是用木板压住“蛤蟆吊”的地脚,木板上面放了少量红砖,因压力不够,在吊装材料过程中“蛤蟆吊”失去平衡,原告***连同“蛤蟆吊”从六楼摔下受伤,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药费210000元。被告住宅建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医药费210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住宅建筑公司又给付原告***费用30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病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右侧骼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伤,L4-5右侧横突、骶椎右侧骨折,属七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颈胸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十个),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800元,取内固定费用24000元,伤后休息12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1人护理7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费2700元。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还有1、出院后医药费230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天);3、误工费53886元(53886元/年×1年);4、护理费35715.75元(61227元/年×7月);5、后继治疗费、取内固定费27800元;6、伤残赔偿金348219.08(39842元/年×19年×46%);7、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9523.59元。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709523.59元。被告住宅建筑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分包了劳务工程以每米22元的价格请原告等人装模,与原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该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无需考虑雇员过错,雇主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住宅建筑公司在承包高层建筑的维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在分包后又不加强安全管理,对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不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对使用的设备不进行安全检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与分包方承担同等责任,并负连带责任。被告***无资质分包工程,在分包部分工程后,对吊装设备没有进行有效固定,对雇员疏于安全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与发包方负同等责任,负连带责任,负主要责任即70%,承担损失费496667元。被告***提出自己只是打工人,不是承包人,对此被告住宅建筑公司、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听被告***等他回来再开机的告诫,原告对“蛤蟆吊”虽有使用经验,但在使用时不仔细检查设备,“蛤蟆吊”在吊运材料时失去平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即30%,承担损失费212857元。无证据证实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或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住宅建筑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团体医疗保险还未理赔,理赔后的金额按承担的责任比例分享。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496667元(706824.59元×70%),扣除已付的240000元,实付25666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原告***承担322元,被告***、被告永州市城市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邓海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鞠伟华